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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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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军梅与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原告张军梅与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19 17:02:50 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梁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军梅,女,汉族,1971年6月4日生,本科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现租房住睢阳区。 被告商丘

原告张军梅与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治安行政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9 17:02:50

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梁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军梅,女,汉族,1971年6月4日生,本科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现租房住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住所地商丘市310环岛东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坦,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干警。特别授权。

原告张军梅因治安行政罚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商公行复决字[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张军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坦、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杨霞及朱青山(朱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  于2013年1月24日对杨霞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18时许,原告没有和杨霞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杨霞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170号,现172号商丘职业技术学校东生活区边走边骂到原告家单元门口,在公共场合、公共邻居面前大声辱骂、侮辱、诽谤原告、原告的长辈亲人、原告的未成年女儿、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清白人格尊严,时间长达2、3多小时,原告一家一句没还口。当晚20时40分许,原告出门买药,杨霞看到原告后再次侮辱、诽谤,其老公朱青山一边指使,一边教唆杨霞指着原告鼻子骂,天天骂年年骂。他们违法时的态度、语言很嚣张疯狂、肆无忌惮、目无法纪。被逼无奈,原告向被告报警,并及时上交了有关视听证据,并申请调取和保存小区内监控影像资料。杨霞朱青山的行为,让不明真相的邻居对原告全家人评价降低,深深伤害了原告及未成年女儿的名誉权、荣誉权,降低了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形象,更诋毁了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名誉权、荣誉权,打扰了原告全家的生活安宁权,没有安全感,为了免遭杨霞等对原告一双未成年女儿的再次伤害,原告带着一双未成年女儿匆忙搬家租房漂泊至今。8月15日,原告回家收拾物件时,杨霞全家人再次在公共场合、公共邻居面前大声辱骂侮辱诽谤原告,挑起事端,原告忍无可忍,觉得太欺负人就回敬几句,杨霞恶意录音可能把这所谓的证据交给被告,那是他们故意欺负原告的又一有力证据,是他们自取其辱,不仅践踏了中华民族的公序良俗,更蔑视了法律。被告对杨霞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不完整、不全面,杨霞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事实严重,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主观违法意识强烈,造成不良后果严重,被告认定杨霞骂人地点不对,且骂人时间较长,对杨霞处理较轻,并且对杨霞老公朱青山的违法事实没有查实,对朱青山的违法事实只字不提,更没处罚到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调查核实杨霞夫妇的全部违法事实、违法后果、违法责任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2年9月27日商公梁(中)决字【2012】第08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2、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写的已交给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制科行政复议书一份(复印件)。3、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商公梁行复字【2012】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4、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商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商丘市公安局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原告以上证据证明事情经过和结果;第二组证据,1、京九晚报2013年12月27日教育特刊一份(复印件)。2、张智圣荣誉证书一份(复印件)。3、魏天娇2013年12月5日书写材料一份(复印件)。4、张军梅申诉书一份7张附礼单一份。5、协议书一份(复印件)。6、原告到省公安厅反映材料一份。7、车票9张、青岛极地海洋世界和海底世界门票各一张。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其孩子很优秀,受到伤害,其本人到外地散心;第三组证据,U盘一个,内有魏存礼录制杨霞骂人录音、张军梅录制杨霞骂人录音等内容。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日20时许,杨霞和邻居张军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财经学校家属院公然辱骂张军梅。2013年1月2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作出对杨霞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杨霞处在哺乳自已不满一周岁婴儿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报案材料询问笔录;2、杨霞8月17日询问笔录;3、2013年1月5日和1月23日杨霞询问笔录;4、2012年12月25日张军梅询问笔录。5、证人范云秀询问笔录。证人张秀芝询问笔录;6、2012年8月3日魏存礼询问笔录;7、根据张军梅提供的U盘制作的一份光盘及录音记录;8、2013年1月8日朱新睿询问笔录;9、2012年8月17日朱青山询问笔录;10、2013年1月8日路俊华调查笔录;11、杨霞住院生产诊断证明书;12、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书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被告以以上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没有骂杨霞,杨霞多次辱骂侮辱诽谤原告本人及其未成年女儿、长辈亲人及国家机关、民警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没有找人打杨霞,杨霞是诬陷其清白人格尊严。对杨霞承认骂原告的内容无异议,其本人没骂杨霞的儿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我没骂杨霞,邻居只是听说,杨霞造我的舆论,张秀芝没说实话。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文字记录不完整、不全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被询问人是编的,其本人没有骂他。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其没打(杨霞、朱青山)儿子脸,没和杨霞对骂,被询问人所述全部虚假。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其本人不认识被调查人。本院认为,前述7份证据能够证明杨霞对原告辱骂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更加说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该7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认为杨霞生孩子的时间不对。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杨霞住院生产的时间,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证据,即证据12,原告认为被告该调取的录像没有调取。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和所履行的法律手续,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处理经过和结果,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孩子无论是否优秀都不应受到伤害,公安局就是维护正义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录音要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的主要内容与被告所制作光盘、文字记录,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