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敬祥与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原告张敬祥与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19 17:01:30 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梁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张敬祥,男,汉族,1948年10月26日生,初中文化,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

原告张敬祥与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9 17:01:30

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梁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张敬祥,男,汉族,1948年10月26日生,初中文化,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民权县治安路。

法定代表人姬脉常,职务 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男,汉族,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敬宇,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敬祥不服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 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庞亚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第三人张敬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敬祥申请鉴定,后不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张敬宇颁发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敬祥诉称:1989年原告买民权县城关镇田庄生产队一块宅基地,1997年县里挖河该地被征用,给我补偿一块位于民权县东二环路东侧民生河北第二排一块宅基地。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将买地手续交给他。今年听说该地被征用,请人询问得知被告于2001年10月为原告颁发的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将原告的名字写成张靖祥,第三人为了占有该地,2013年5月30日在户口上加了曾用名张靖祥,持证要求补偿。被告颁证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土地证复印件1份;2、办理土地证人员名单1份,证明颁证错误;3、调查证人张敬彦、姬厚民、刘家军、张敬文、张珂义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张敬宇没有使用过张敬祥这个名字;4,张敬宇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张敬宇的曾用名张靖祥是在2013年5月30日才添加的,被申请人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这个名字存在; 5、张连英的证言1份;6、张敬贤、张兆林、吕辰忠、史家保、史家民、陈刚军的证人证言各1份;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地协议1份;8、罗秀真的购地收据1份;9、公安局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该证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庆祥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2、张靖祥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3、张敬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4、民权县东二环路东侧街道123号地籍调查表1份;5、2001年1月12日民权县县城建设工程指挥部证明1份;6、2001年10月26日民权县土地管理局请示1份;7,编号20-06-123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被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合法。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

第三人张敬宇述称: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收款收据1份;2、指挥部安置图1份; 3,指挥部(拆迁)证明1份;4、县土地局办证请示1份。以上证据证明1990年6月第三人用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民权县民生河南侧车站路桥西宅基地一宗,该宗土地归城关镇田庄大队第九生产队所有,1997年挖民生河时,该宗土地被县政府征用,县政府给第三人安置了本案颁证土地。5、第三人所在龙塘镇中心校证明1份;6、第三人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7、户口薄单页1份;8、调查证人张友才、刘富德、张俊霞的调查笔录、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宣传册1份;10、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1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第三人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敬宇曾用名为张靖祥;原告在复议申请认可张敬宇的曾用名为张靖祥;原告1989年购买的土地为城关镇田庄大队第七队的土地,与被告颁证的土地不是一宗地。12、民权县城关镇田庄大队支部书记田玉海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田庄大队位于车站南路的土地以西归七队,以东归九队、十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整个卷宗出现四个权利人张庆祥、张靖祥、张敬宇、张敬祥,身份核查只有张敬宇一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认真核查身份信息,程序错误。第三人张敬宇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第三人与张敬彦有矛盾,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本身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收据虚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9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9、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是伪造的,证据2、3、4是复印件,证据5、6形式不合法。证据7是复印件,原件已被公安机关收回。证据8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9没有备案时间。证据1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11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9、10、11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7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辅佐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6相同本院不再重复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6形式不合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购买民权县城关镇田庄第九村民组一宗土地,1997年因拆迁该土地被征用,补偿原告一宗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位于民权县东二环路东侧,长14米,宽10.5米,共147平方米。2001年1月,第三人持“张靖祥”购地收款收据通过案外人吕辰忠(被征用户的群众代表)申请对该宗土地登记,被告依据“张靖祥”土地登记申请书、张敬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4民权县东二环路东侧街道123号地籍调查表1份、民权县县城建设工程指挥部证明、民权县土地管理局请示、编号20-06-123土地登记审批表,于2001年10月为第三人颁发的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涉案土地又被征用,在安置补偿分房时,第三人、原告先后要求分房,该分房被搁置。原告于2013年6月发现被告颁发的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民土国用(2001)字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