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德铭诉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第三人陈法旺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9 16:03:04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临行初字第59号 原告:任德铭,男。 法定代表人:张超 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耀增,男。 原告任德铭诉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以下简称“繁城镇政府”)、第三人陈法旺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德铭,被告繁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增,第三人陈法旺的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铭于2013年7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繁城镇政府递交行政确权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繁城镇政府对其与第三人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 原告任德铭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出民事侵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职责;2、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3年7月12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 二、交通费票据:火车票19张,汽车、出租车票67张,临颍县豫湘旅馆收款收据9张,共计4942元,误工费15000元说明一份。 原告的以上证据证明:1、其向被告提出了行政确权申请,被告一直未做处理;2、其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损失花费。 被告繁城镇政府辩称:繁城镇政府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研究,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现在还没有形成处理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平时也就是打个电话,没有大的损失,繁城镇政府里一直在努力为原告解决问题,原告要求繁城镇政府承担这些损失不合理。 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繁城镇杜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调查笔录六份。证明:被告繁城镇政府对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进行了调查了解。 第三人陈法旺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土地行政确权,第三人的宅基证是县政府颁发的,如果确权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繁城镇政府无权确认,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任德铭和第三人陈法旺是同村村民,原告任德铭认为第三人陈法旺的宅基地侵占了其可耕地,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民事侵权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有政府确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任德铭即向被告繁城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繁城镇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杜庄村委会,及有关村民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出处理决定。任德铭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书面行政确权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对任德铭和陈法旺之间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繁城镇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后,仍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任德铭向被告繁城镇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确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是被告繁城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被告繁城镇政府在2013年7月19日收到收到原告任德铭的行政确权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间60日内对任德铭和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故应当认定被告繁城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任德铭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为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其中交通、住宿花费,原告的住所地在繁城镇谷任庄村,与被告繁城镇政府相距不远,其所提交的交通和住宿花费,并非必须花费,且这些花费是否系原告完全为申请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而造成的花费,原告无证据佐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行政职责,对原告任德铭与第三人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任德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