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保祥不服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新毫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2-19 16:00:12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临行初字第86-1号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阳 职务:县长 原告李保祥不服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新毫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3月15日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新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原告李保祥诉称,1989年4月17日原告在群众大会上通过竞争承包了本案所诉的1.2亩宅基荒地,并签订了《固厢乡宅基荒片承包协议书》且合法使用至今。2012年10月份前后,第三人李新毫未和原告协商也未经规划,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私自建造四间门面房。1997年3月15日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在明知第三人李新毫不具备申请资格也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为李新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新毫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规定有权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保祥在提出本案诉讼之前,针对第三人李新豪父亲李全根、哥哥李新杰在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已先行提出民事侵权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认定李保祥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均驳回了李保祥的起诉。鉴于本案原告李保祥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李保祥提出的民事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同一性质,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李保祥与本案诉争的土地的使用权无利害关系,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为李新毫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与李保祥无利害关系,其提出本案诉讼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保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