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十一组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及邓州市医药公司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2-21 11:19:0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8号 代表人刘龙久,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焕玲。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焕立,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李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十一组(以下简称罗东村十一组)因诉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邓州市医药公司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十一组委托代理人冯焕玲、张伟刚,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2年,原邓县医药公司开始在罗庄公社筹建医药门市部,后占有、使用原罗庄公社罗东大队第九生产队土地882.3平方米,建立了邓县医药公司罗庄医药批发站。1980年5月4日原邓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邓革计字(80)第2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下达邓县夏集公社营业所等八十个单位补办征地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南阳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宛建征字(80)第23号文件,关于邓县夏集营业所等八十个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占地八百六十一点九四二市亩,按照省建委豫革建设字(79)第43号通知精神,经地区审查已同意补办手续,现批复如下:……20,罗庄药材门市征用罗庄公社罗庄大队九队耕地2.2市亩……。”1995年12月25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国用(95)字第00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邓州市医药管理局对位于罗庄乡罗庄街东:公用路;西:供销社;南:李忠钦;北:街道的882.3平方米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 另查明:原邓州市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更名为邓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原罗庄公社罗东大队第九生产队变更为罗庄镇罗东村十一组。邓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罗庄批发站自建立之初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案争议之地。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自《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基于上述规定,依据1980年5月4日原邓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邓革计字(80)第22号文件内容显示可知争议之土地当时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该案争议土地性质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已系国家所有,而不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十一组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十一组起诉。 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十一组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告主体适格。二、本案是撤销诉讼,换句话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邓州市医药有限公司颁发的00439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三、邓州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必须被撤销。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邓州市医药有限公司颁发的00439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租赁合同,一直没有提供原件,是不真实的。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原国家土地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权属的意见,已经在1995年3月停止适用,应当适用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80年5月4日原邓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邓革计字(80)第2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下达邓县夏集公社营业所等八十个单位补办征地的通知》是补办用地手续的通知,而不是通知补办用地手续。该宗土地初始登记时政府也发过通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医药有限公司述称:一、上诉人称与答辩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毫无根据。1、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伪造的虚假证据。2、该土地租赁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也无法辨别其书写时间,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3、署名人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自称该土地租赁协议出自梁李宏处,但梁李宏从来就不知道有土地租赁协议的存在,其证据全部是自编自演的无效证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5、上诉人称支付2000元现金,没有证据予以佐证。6、该土地租赁协议内容不真实,表现为原告单方面伪造的虚假证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有效根据。二、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做出的确权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土地在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已经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无权对核发土地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原邓县医药公司于1972年开始占有、使用原邓县罗庄公社罗东大队第九生产队土地882.3平方米,1980年5月4日原邓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邓革计字(80)第2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下达邓县夏集公社营业所等八十个单位补办征地的通知》,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该宗土地征为国有,因此,原罗庄公社罗东大队第九生产队已丧失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十一组提供的《土地出租协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邓州市医药有限公司颁发的00439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十一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林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