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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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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与桐柏县人民政府及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与桐柏县人民政府及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1 11:15:3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桐柏县人民政府及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1 11:15:3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花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平。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运中。

一审第三人刘元民

一审第三人侯军永。

三位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平、温东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马继伟、一审第三人刘元民及三位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如下事实: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其间股东多次变更,至2005年6月公司转让时,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为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即本案三名第三人,而转让前公司实际控股人是刘中洲,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2004年1月15日,公司以刘中洲名义由其向县国土局预交征地款100万元,该局出具了刘中洲名字的预付款收据。2004年2月17日,公司与桐柏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书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刘中洲签名,主要内容有:“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经挂牌出让取得桐柏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06平方米,总价款为191.76万元,凭此确认书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第三人与范花梅、郑占敏订立《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人自愿将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所属位于郑州大学路的房屋整体转让给范花梅、郑占敏,转让费380万元整。协议第七条约定,待第三人新公司注册成立后,范花梅、郑占敏应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出具一切必要的证明和手续。2005年6月29日,双方办理了相关财产物品的交接,财产交接清单中不含有争议的位于桐柏县的GT-2004-02号土地,但包含有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2005年9月22日,刘元民与另两个案外人注册成立河南升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12月,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汇刘中洲女儿刘慧琳户上50万元现金。2006年2月22日,郑州泰基公司与桐柏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加盖有公司公章,有刘中洲签名,对准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17600元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和金额为1800元的办证费用的票据,2006年3月31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颁发了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预付款收据、出让合同、收费票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由第三人、刘中洲保管和掌控。上述土地使用证颁发后,案外人杨姓曾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经本院及南阳中院分别审理,维持该颁证行为。2009年7月10日,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其他民事诉讼中,通过一方当事人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未在南阳市辖区内参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活动和诉讼活动,若发生以上事实均系他人冒充我公司名义进行的违法活动。”2009年12月,我院审判人员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花梅调查时,其表示2009年初才知道刘中洲在桐柏购地并以其公司名义在桐柏进行诉讼才出具的上述证明。2011年4月,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范花梅、郑占敏、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办理在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桐柏县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本院作出(2011)桐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土地的实际付款人是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运中等人持判决书向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发出公函,要求明确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资产及权益是否归刘运中等人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向国土局发生复函。认为:1.争议土地的实际付款人为刘运中等人,该事实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认可,真实的,如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协助刘运中等人或授权他人协助刘运中等人办理过户或变更手续,则应该办理。刘运中等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桐柏县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该书面申请中载明:因公司内部股权分立,依照新老股东于2005年6月的转让协议,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给刘运中等人“授权书”,桐柏法院(2011)80-1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要求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刘运中等三人名下。并于同日三人出具了委托刘中才全权办

理变更的委托书,提交了委托人的身份证。2012年11月17日刘中才代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有法院复函。申请登记面积21237.05平方米。刘运中等人提交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协议,并同时交回土地使用者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面积21307平方米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国有土地使用证,桐柏县国土局收回并注明作废。刘运中等人提交了2005年6月新老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2006年9月10日的公司授权书,授权原股东刘运中等使用公司行政公章一枚,用于土地产权的过户,过户完毕后,公章应交回公司销毁。郑州二七公安分局的鉴定结论,认定授权书中的公司印章系真章。另提交有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土地局公函,法院的复函等资料。桐柏县国土局2012年11月18日的地籍调查表中填写了宗地四至,现场界址勘查,相邻宗地指界人盖章,制作平面图(显示面积为21237.05平方米)、经办人签名、地籍审核、公示公告(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权属审核、层级审批、审批汇总、填写土地登记卡(显示办证依据为五项:土地证、判决书、复函、转让协议、授权书)。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刘运中、刘元民、侯军永颁发了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1237.05平方米。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在报纸上声明公司公章作废,桐柏争议地块权属归公司享有,他人无权处理,并多次到桐柏国土局提出不得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复印于国土局的土地登记卡显示办证依据三项(土地证、判决书、复函)。并于2013年1月向南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新颁发的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证,恢复原来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土地证。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下发复议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该宗地围墙及南邻三层楼房系刘中才所建,本院在向第三人调查中,查明三名第三人于二○一三年又在桐柏注册成立了桐柏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该宗地现又转移登记到桐柏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诉争的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证已由桐柏国土资源局收回并注明作废,已失去法律意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