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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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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秀涛为桐柏县公安局及张贵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胡秀涛为桐柏县公安局及张贵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1 11:08:3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秀涛。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率,河南

胡秀涛为桐柏县公安局及张贵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2-21 11:08:3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4)南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秀涛。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万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李健,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张贵兰。

上诉人胡秀涛为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张贵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李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张贵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为同组相邻村民,因边界发生纠纷,2013年6月11日6时许,原告胡秀涛与第三人张贵兰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胡秀涛将张贵兰致伤。张贵兰当天即到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近20天。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贵兰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当天,派出所工作人员即对原告胡秀涛进行了询问。6月14日派出所工作人员通知胡秀涛到派出所,告知了张贵兰的伤情程度,并告知了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相关权利,进行了内部层级申报,审批了行政处罚决定。于当天下发了桐公(毛)行罚决字(2013)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秀涛行政拘留7日(已执行),并处罚款500元(未缴纳)。胡秀涛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桐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胡秀涛致伤张贵兰,调查了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了现场拍照,作了人体损伤司法鉴定等,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处罚时告知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权利救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并无明显不妥之处。被告工作人员于处罚当日作出大量的执法行为,是行政效率的体现,并不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行政处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不失公平。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秀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胡秀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欧打第三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及享有听证权利。被上诉人所谓的拒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2013年6月14日当天调查取证、当天进行所谓的告知、当天内部审批、当天下发处罚决定书,当天对当事人执行拘留是严重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是在全面调查基础所做出的。对上诉人的处罚在法定幅度之内。答辩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处罚前已经告知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上诉人在核对笔录后拒绝签字按指印,这些答辩人均已记录在附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询问人核对……拒绝签字和按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告知笔录属于笔录的一种,不存在送达的问题。该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听证。答辩人告知在前、处罚在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治安处罚之职权。在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当时在场的证人证言及现场拍照,有桐柏县公安局(桐)监(法)字(2013)第255号为第三人张贵兰所出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告知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因上诉人在核对笔录后拒绝签字按指印,由附卷佐证在案,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显然,对上诉人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听证的条件,上诉人要求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当天之内完成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秀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