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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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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嫩桃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段嫩桃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1 10:01:5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偃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段嫩桃,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松欠,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段嫩桃之

段嫩桃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1 10:01:5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偃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段嫩桃,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松欠,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段嫩桃之夫。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力强,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周清安,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嫩桃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嫩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韩力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清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2009年7月,田中村村委架电线需砍伐王松欠等村民的树,未取得王松欠等村民的同意。2009年7月7日下午,周清安、周灵安和村委会主任万昌、村民杨晓峰、周海峰、周明辉等人砍伐王松欠家的树时,王松欠和其儿子王帅强进行阻止,周清安、周灵安与王松欠、王帅强发生争吵。周清安、周灵安对王松欠、王帅强进行殴打,致王松欠、王帅强受伤。2009年9月3日中午,周清安到王松欠家找王松欠。因王松欠不在家,周清安与王松欠之妻段嫩桃发生争吵,段嫩桃到王庚银、段莲竹家打电话,周清安又跟去。段嫩桃及其儿子王志龙、女儿王林林陈述周清安殴打了段嫩桃。综上,2013年7月31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清安殴打段嫩桃,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提供证据有周清安、段嫩桃的陈述,王志龙、王林林、段莲竹、王庚银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判决书等。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在自家厨房做饭,周清安进入厨房将原告打伤。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周清安未经允许即进入原告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追究周清安的刑事责任,被告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段嫩桃及其儿子王志龙、女儿王林林的陈述和证言证明周清安殴打了段嫩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嫩桃构成轻微伤。偃师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周清安殴打段嫩桃的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周清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周清安殴打王松欠、王帅强和进入段嫩桃家并对段嫩桃殴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是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周清安殴打王松欠、王帅强、段嫩桃,并未造成他们任何一人受轻伤的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清安未经段嫩桃同意就进入其家中厨房,对段嫩桃殴打行为,侵犯了段嫩桃人身健康权利和住宅安宁权利,但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认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周清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下午,偃师市翟镇镇田中村村委架电线需砍伐王松欠等村民的树,但未取得王松欠等村民的同意。周清安、周灵安和村委会主任万昌、村民杨晓峰、周海峰、周明辉等人砍伐王松欠家的树时,王松欠和其儿子王帅强进行阻止,周清安、周灵安与王松欠、王帅强发生争吵。周清安、周灵安对王松欠、王帅强进行殴打,致王松欠、王帅强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松欠、王帅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3日中午,周清安到王松欠家找王松欠。因王松欠不在家,周清安与王松欠之妻段嫩桃发生纠纷,周清安将段嫩桃打伤。2009年9月24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清安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四百元罚款的处罚,对周灵安殴打他人给予其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本院(2010)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做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42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处理。2012年12月7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2)第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清安殴打他人,给予周清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周清安威胁人身安全,给予周清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清安合并执行拘留七日,罚款七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周灵安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给予周灵安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本院(2013)偃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偃公(翟)行决字(2012)第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周清安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周灵安殴打他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偃公(翟)行决字(2012)第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周清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处理。2013年7月30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清安殴打段嫩桃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段嫩桃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段嫩桃陈述及其儿子王志龙、女儿王林林的证言证明周清安对段嫩桃有殴打行为,且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段嫩桃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以周清安殴打段嫩桃为由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段嫩桃要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周清安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段嫩桃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嫩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张惠玲

审判员:王建科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