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9:18:5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中华,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中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赵中华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中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豫政复决[2012]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河南省公安厅接到赵中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中华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赵中华向河南省公安厅提交了关于公开“郑州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办理信访人投诉中牟县公安局违规办理信访的相关信息”和“省公安厅办理信访人投诉郑州市公安局违规办理信访的相关信息”两项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9月13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答复称经公安机关调查,按照信访程序,如对中牟县公安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可以进入中牟县政府或郑州市公安局进行复查,省公安厅信访处目前对你所反映的问题并未受理,因此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12年10月8日,赵中华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河南省公安厅的答复。2012年11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2]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赵中华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补充申请,主要内容为:认为省公安厅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将《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按规定执行。10月12日,赵中华书面提出撤回该补充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针对赵中华提出的两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赵中华对此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请求是“撤销省公安厅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现赵中华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行为本身提出异议,起诉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遗漏其复议请求,未审查其中一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因河南省公安厅的答复系对两项申请事项的合并答复,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结果是维持该答复,因此不存在遗漏其复议请求问题。此后赵中华虽然又提交了一份补充复议申请,但已书面撤回,有其亲笔签名,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形,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补充申请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另赵中华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内容不规范、不全面,未全面告知权利的问题,经审查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告知权利正确。综上,赵中华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中华请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赵中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对上诉人列举的“复议不作为”的事实进行审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复议机关构成复议不作为:(1)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时维持了两个公开答复行为,缺少一个复议决定;(2)复议决定没有对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形式是否合法和恰当进行复议;(3)复议决定没有对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是否正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进行审查;(4)复议决定没有对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资格是否合法进行审查;(5)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撤回补充复议申请,属于查明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省政府受理赵中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省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维持省公安厅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赵中华曾向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补充申请书,但次日又自愿撤回该补充申请。2、赵中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未遗漏赵中华的复议请求。尽管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将赵中华的申请表述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投诉郑州市公安局违规办理信访的相关信息”,与赵中华申请信息公开时使用的“申诉人投诉郑州市公安局违规办理信访的相关信息”、“申请公开市局、省厅办理信访人投诉中牟县公安局违规办理信访的相关信息”表述不一致,未明确表述为两个信息,具有程序瑕疵,但由于河南省公安厅针对赵中华提出的两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合并答复,赵中华对河南省公安厅的这一答复提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河南省公安厅的答复作出一个维持决定,已对赵中华提起的两项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法律上的复议意见,不属于遗漏复议请求。赵中华提交补充复议申请后书面撤回,河南省人民政府无须对该补充申请进行审查,赵中华上诉称自己并非自愿撤回补充复议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赵中华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河南省公安厅答复的豫政行复[2012]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复议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赵中华对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河南省公安厅答复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另行对河南省公安厅的答复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赵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中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 ○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