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第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2-20 19:17:5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以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范芬芳,女,汉族,1958年4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任建勋,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范芬芳丈夫。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圣公司)因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发第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2)商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豫法行再申字第1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联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以和、委托代理人张子喜、王奇萌,被申请人商丘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申请人范芬芳及委托代理人任建勋、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15日,联圣公司与范芬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范芬芳购买联圣公司位于团结西路联圣小区1号楼13-16号门面房9间,共计价款153万元。2005年9月21日联圣公司向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出具证明,委托范芬芳将上述房产“进行产权登记”。2005年9月27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范芬芳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种类为“初始”;颁证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价款为83万元。范芬芳2005年9月28日按房款83万元交契税33200元,少交28000元,2009年5月6日范芬芳将所欠契税交清。2005年12月26日,商丘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验收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联圣1号商住楼,向联圣公司颁发B0527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6年1月20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联圣公司颁发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为梁园区团结路南平原路东侧商住楼1-6层,包含联圣公司出售给范芬芳的房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联圣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9月27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范芬芳颁发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为联圣小区商住楼西数第15、16号门面房;2006年1月20日,该局为联圣公司颁发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为联圣小区商住楼1-6层,包含联圣公司出售给范芬芳的房产。联圣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联圣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不足。2006年1月20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联圣公司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属初始登记包含出售给范芬芳的房产,联圣公司虽然于2005年9月21日向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出具了同意让范芬芳“进行产权登记”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联圣公司在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范芬芳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作出程序违法。《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购买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它购买房屋的证明。范芬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没有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购房合同价款与实际价款不符,购房合同主要条款虚假;提供的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无联圣公司签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登记申请表及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种类是“初始登记”,而本案房产登记应为“转移登记”,属登记程序违法。综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范芬芳颁发的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范芬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范芬芳与联圣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联圣公司)收到20万定金后向乙方(范芬芳)提供办房产证手续1-6项:1、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权证;3、营业执照;4、开发资质证书;5、购房合同、6、购买发票。” 2005年9月15日,范芬芳给付定金20万元。为少交契税,范芬芳与联圣公司签订购房款为83万元的购房合同。2005年9月21日,联圣公司为范芬芳出具“进行产权登记(委托本人办理)”证明。2005年9月27日,商丘市住建局依据范芬芳提供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1-6项材料及其他相关手续为其颁发涉案房产证。此后,联圣公司又为范芬芳办理了土地分割手续。范芬芳遂贷款8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还联圣公司购房款。涉案房产竣工后,由范芬芳管理使用至今。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办理涉案房产证时依据了范芬芳提供的联圣公司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开发资质证书等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手续,上述证明文件是联圣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资质性文件。根据范芬芳与联圣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之约定,联圣公司明确知道为范芬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双方交易行为的必然后果,双方约定了联圣公司协助范芬芳办理房产登记应提供资质性文件的条件及范围,是真实意思表示。联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资质性文件非其向范芬芳提供,而是范芬芳借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之机取得。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前置条件,联圣公司在进行预售许可登记时,范芬芳并未参与联圣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联圣公司称范芬芳借预售登记之机取得资质性文件的辩驳不符合客观实际。范芬芳取得联圣公司的资质性文件并向商丘市住建局提供的事实可以认定是联圣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提供证明文件,履行了约定的协助义务;且在购房款为153万的购房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联圣公司明知是为范芬芳办理房产登记时少交契税而与其又就同一房产签订了购房款为83万元的购房合同;联圣公司所持第1545号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2005年10月14日涉案房产所属土地已分割给范芬芳。由上述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联圣公司至少于2005年10月就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联圣公司至2009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范芬芳提出联圣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联圣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