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9:14:3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仁,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开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良,总经理。 上诉人王喜仁因诉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喜仁的委托代理人胡同升,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凯、陈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并非作为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原股东的王喜仁个人。该征收行为未对王喜人设定任何义务,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喜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王喜仁的起诉。 王喜仁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即判决由王喜仁承担征地补偿款。因此,王喜仁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开封新区(金明区)财政局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对象是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并非针对该公司原股东王喜仁个人。在征收土地补偿费时,王喜仁已不是该公司股东,该征收行为未对王喜仁设定义务,王喜仁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1日和2007年7月4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加盖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有偿收入财政专户财务专用章)征收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的收据,该土地行政征收是开封市人民政府针对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作出的。王喜仁虽为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原股东,但开封市人民政府并未对其本人作出土地行政征收的行为,王喜仁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征收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喜仁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行政裁定驳回王喜仁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