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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葛圣恩与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葛圣恩与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案 提交日期: 2014-02-20 19:10:3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13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葛圣恩,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小油坊街

葛圣恩与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

提交日期:2014-02-20 19:10:3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13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葛圣恩,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小油坊街32号。

委托代理人孟秀菊,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西路39号7号楼2单元101号,系葛圣恩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应旭初,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辉,该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根治,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圣恩因与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漯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第00110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葛圣恩的委托代理人孟秀菊、李兰君,被申请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辉、田根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4日,交通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在后宋公路久寨徐北临近公路西侧挖坑施工,因该工程要穿越公路埋设地下管道,执法人员遂责令停止施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由,扣押了葛圣恩的徐州QY-16大型起重车(以下简称吊机)和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其它施工设备,并在施工现场向葛圣恩送达了扣字第0000058号《暂扣车辆凭证》,因葛圣恩说该车损坏不能移动,执法人员将车原地暂扣。该车位置在公路西边,整体下了公路路面。暂扣通知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暂扣葛圣恩吊机一辆(原地暂扣),当事人必须于7日内到交通局接受处理,逾期责任自负。2008年4月28日12时左右,一车号为豫L-05553的柳州五菱单排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中撞上了停在左侧的吊机机身,造成司机受伤,车上一乘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吊机被小货车方拖走。葛圣恩对暂扣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交通局作出的暂扣吊机行为,并立即返还暂扣吊机。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通局发现有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是履行职责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又规定了对于违法车辆可以暂行扣押,当场不能处理的应当责令车辆停放于指定场所。交通局采取暂行扣押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而未及时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暂扣行为应依法撤销。葛圣恩要求返还吊机,因涉及交通事故,被扣吊机真实状况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行初字第9号判决,撤销交通局对葛圣恩作出的暂扣吊机行为,驳回葛圣恩要求交通局返还吊机的诉讼请求。

葛圣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并以相同的理由认为交通局暂扣葛圣恩车辆行为应予撤销。车辆暂扣期间,无论暂扣行为是否合法,暂扣机关均应妥善保管,由于交通局的暂扣行为不当,应负返还义务。故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7号判决,判决撤销交通局暂扣葛圣恩吊机行为,限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暂扣葛圣恩的徐州QY-16起重车一台。

交通局不服终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交通局作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之次日,中石油管道局许昌项目分部施工队的赵志强向交通局出具承诺书一份,从交通局借出扣押吊机及其他设备继续施工,并承诺不转移所借设备及吊机。同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处理,以小货车方家属拒不配合工作,不让交警暂扣事故车辆,无法认定有关事故情况为由,中止了事故认定。2010年3月15日,交通局对肇事人李锋及李开祥、葛圣恩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案外人李锋、李开祥返还暂扣吊机。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以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交通局的起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交通局作出暂扣车辆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从该条内容看没有规定交通局可以暂扣车辆,故交通局依据该条作出的暂扣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撤销正确。关于交通局是否负有返还吊机义务,再审认为,交通局的暂扣行为虽出具有暂扣手续,但未实际实施,没有实际控制暂扣吊机,吊机暂扣后仍处于葛圣恩及其雇主中石油管道局的管理使用和保管中。造成吊机被拖走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交通局的行政行为。因此交通局的暂扣行为与吊机被拖走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交通局处理的违法施工行为的相对人是中石油管道局,而非葛圣恩的个人行为(葛圣恩驾驶其所有的工程车辆进行施工是受雇于中石油管道局的行为),其暂扣行为的对象也应当是中石油管道局。暂扣车辆作为交通局处理违法行为的部分措施,其对象也只能是中石油管道局,而非葛圣恩。交通局向葛圣恩个人发出暂扣通知属对象错误,不能据此认定交通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就是葛圣恩。这一点从嗣后的葛圣恩并未按照暂扣通知告知的“七日内到交通局接收处理、逾期责任自负”的要求接受处理、而由中石油管道局向交通局出具承诺、借走并继续使用被扣施工设备及吊机的行为亦可证明。因此,交通局没有实际控制暂扣吊机,不应承担返还吊机义务。吊机的返还问题,可由葛圣恩、中石油管道局与交通事故肇事人李锋三方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或由葛圣恩依据其与中石油管道局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主张,而不应向交通局主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葛圣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交通局对暂扣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造成吊机被拖走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交通局的行政行为,混淆了法律关系,与法相悖。请求撤销交通局作出的暂扣车辆的违法行为,并立即返还暂扣的吊机,如不能返还应赔偿购车款18万元。

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葛圣恩应该对“穿越公路”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吊机不能返还的后果自己承担责任。交通局没有返还葛圣恩吊车的义务、责任和能力。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