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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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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霞、任留兴、许梅花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何丽霞、任留兴、许梅花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2-20 18:00:20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何丽霞,女,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任晓超之妻。 原告任留兴,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

何丽霞、任留兴、许梅花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2-20 18:00:20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何丽霞,女,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任晓超之妻。

原告任留兴,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任晓超之父。

原告许梅花,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任晓超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长葛市公路管理局。

地址: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乔书正,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该局法律顾问 。

原告何丽霞、任留兴、许梅花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13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霞、任留兴、许梅花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刘威、第三人长葛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13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晓超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非工伤。

原告诉称,任晓超是第三人长葛市公路管理局的职工,是三原告的亲属。2013年7月2日20时20分左右,任晓超在单位工地项目部时感到头部不适,因平时身体素质较好,就向领导请假回家休息,回家后至21时多头晕呕吐,病情加剧,家人打120送医,诊断为脑干出血、右侧大脑半球出血,经抢救无效,于7月3日晨6时10分死亡。因是在单位时就已发病,应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认定任晓超为非工伤,被告的该决定违背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的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证据证明任晓超在项目部吃饭时感觉不适回家,后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人力资源厅相关文件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视同工伤。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许昌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许昌市人社局经过情况核实后作出决定,并告知相关的权利、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如下: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2、任晓超、贾伟杰、李建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书一份;4、工亡报告一份;5、证言材料二份;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7、长葛市120急救中心接警派车记录一份;8、急诊病历一份;9、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0、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任晓超于2013年7月2日20时20分许在项目部吃饭时感到不适回家,当晚9时56分许在家中打“120”从家中接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4、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原告);5、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单位);6、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晓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2、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第七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晓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任晓超系公路管理局的职工,与三原告有亲属关系属实。任晓超在临下班前感觉不适回家,到9点时报120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次日6时10分医治无效死亡,整个发病的时间不超过48小时。符合规定要求的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的条件,任晓超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任晓超系何丽霞之妻,任留兴、许梅花之子,系第三人长葛市公路管理局职工,工作岗位为公路养护。2013年一直在第三人长葛市公路管理局所负责的S325线大修工地一标做施工管理工作,一般情况下在工地吃住,无固定上下班时间。2013年7月2日任晓超在该工地进行施工自检及抽检验收,当日晚8时20分左右在该工地项目部吃饭时,任晓超自感头部不适,向科长贾伟杰请假,贾伟杰建议他“到医院看一下”,任晓超认为“可能是天太热,回去休息一下就好”。贾伟杰安排其他同事送任晓超回家。途中同事建议任晓超到医院就诊,任晓超称“平时身体很好,应该没事”。回家后因病情加剧,当晚9时50分左右,家人打120急救电话,由急救车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右侧大脑半球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早6时10分去世。

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长葛市公路管理局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任晓超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河南省许昌市豫(许)工伤认字〔2013〕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2日8时20分许,任晓超在项目部吃饭时,感到不适回家,9时56分在家中打“120”接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非工伤。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S325线大修工地一标段位于长葛市葛天路西段的范楼村附近,距离任晓超家的车程约为半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