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39:03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长安,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华泰铝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长安工伤认定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河南华泰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河南华泰铝业有限公司以杨长安纠纷双方已和解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河南华泰铝业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河南华泰铝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河南华泰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学勇 审判员 刘紫娟 审判员 孙晓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