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36:4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45号 法定代表人吴焕敏,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松,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然,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胜利,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改艳,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张伯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原告经向村委会申请划了一处宅基地,系村内空闲地。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将原是坑的土地垫平,2011年至2012年期间第三人出资修建房屋并将房屋对外出租。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以该房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用于商业店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所涉房屋是由第三人张胜利个人出资修建、房屋以第三人张胜利的名义对外出租。故,被告处罚原告张伯然系处罚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取证和听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伯然一直主张是自己建的房屋,没有提到该房屋为原审第三人张胜利所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违法主体是张伯然,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买料证明和一个证人认定该房屋为张胜利出资所建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张胜利不知道房屋出租给何人,可以证明该房屋不是张胜利所建,也不是张胜利对外出租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张胜利提供的买料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买料证明和证人证言不真实,一审判决对证据审核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张伯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胜利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房屋为第三人张胜利所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2013)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村委会给原告张伯然家划了一处宅基地(被处罚地),系村内空闲地,以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第三人张胜利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张胜利出资修建,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生效行政判决也确认所涉房屋是由第三人张胜利出资修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罚被上诉人张伯然系处罚主体错误,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