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35:5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52号 (2013)新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恒昆,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狄鹏,原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戴怀来,男,1941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彦,女, 194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第三人戴怀来与原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戴怀来缴纳了购地款、配套费、土地使用费、青苗补偿费、土地管理费、测绘费、土地证书等费用。1993年8月戴怀来取得¬¬¬-¬¬国用()字第07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原告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并于同年向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委会缴纳了征地款,原告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争议地上建房并使用至今。2013年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将现争议地租给原告。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3年8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07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应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应当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是否合法。本案中,第三人戴怀来于1993年根据原阳县招商引资项目取得-国用()字第07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早于原告与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及原告占地建房。而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委会先于2001年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又于2013年证明现争议地系租给原告,且原告未提供争议地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使用现争议地的权利来源不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供地籍调查以及法律所要求的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几份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也是原审第三人戴怀来所持有的,并非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始档案所保存的,应认定原阳县人民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证据,应予以撤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被征为国有,没有变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原阳县人民政府将属于集体的土地,为戴怀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土地法规且于法无据。原阳县人民政府和戴怀来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假如戴怀来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戴怀来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近二十年未建设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无偿收回使用权,退还原集体。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就与土地所有人马井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不仅支付了租赁费用,而且已建成办公楼房使用十余年,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了戴怀来非法权利,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和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第三人戴怀来取得土地证的时间为1993年,早于上诉人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村委会2001年签订的协议,且该征地协议不符合征地主体,不合法。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2013年与村委会的租地协议,该协议与2001年的征地协议相互矛盾冲突。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合法的权属证明及用地手续,其不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戴怀来述称,土地征收的权利属于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上诉人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马井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征地协议,又称是交纳租赁费,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0年,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征地协议却长达40年。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矛盾。原判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为原审第三人戴怀来办理-国用()字第07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与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程序中证明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北工商所办公楼所占土地,系村集体土地,租给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期限40年。该块土地国家没有征用。因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供争议地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与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戴怀来办理-国用()字第07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