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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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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福利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卫福利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34:2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福利,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

福利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34:2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福利,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871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东锋,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薛正义,该分局民警。

卫福利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福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被上诉人王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牛东锋、薛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屋分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3日15时许,卫福利等人在玉川集聚区豫光工地阻挠施工,时间长达近四个小时,严重影响工地的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卫福利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中卫福利诉称:2012年底,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扩建,征用了其所在石河村的土地。但该公司在未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至今擅自在土地上动工用地,经其村委多次劝停无效,继续违法施工。2013年5月,其所在村委将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用地事实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举报,但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对此持懈怠态度。为维护石河村委的集体利益以及其本人的自身利益,其于2013年6月3日15时和本村其他村民一起到该工地,责令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施工。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完全是为了制止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用地所实施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但王屋分局将其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立即交付执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中王屋分局辩称:2013年6月3日15时许,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在位于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南坡的豫光冶炼渣处理技术改造工地进行施工时,遭到石河村卫福利等人阻拦,长达四个小时,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卫福利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经查,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及相关资质证明,其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署有建设施工合同,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3月16日向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林资许准(2011)04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也于2013年5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下达了《豫政土(2013)694号》文件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济源市2012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包括克井镇石河村等两个村的土地征用问题。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照片资料等证据证实。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卫福利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是适当的。其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王屋分局经调查认定“2013年6月3日15时许,卫福利等人在玉川集聚区豫光工地阻扰施工,时间长达近四个小时,严重影响工地的正常施工”,认为卫福利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于2013年6月9日告知了卫福利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卫福利申辩称其去豫光工地不让施工是因为豫光征其村土地的补偿款和其在工地干活的工钱没有支付,要求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将这些款支付完毕后再施工。当天,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卫福利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卫福利。

一审认为: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2日已将座落于玉川集聚区内、玉川二号线西侧、玉川大道北的面积为3330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批准给了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用途为工业用地,并给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中与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工程交由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以及2013年6月3日15时许卫福利等人在玉川集聚区豫光工地进行阻扰施工,时间长达近四个小时,严重影响工地的正常施工的事实。由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在自己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设工程,并将工程交由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属正当合理行为。关于卫福利提出的其去阻止施工是为了要其在工地上干活的工钱的理由,该院认为,如果卫福利有劳动报酬未获得的话,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不能影响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其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卫福利提出的其所在的石河村被征用的土地未获得补偿款,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和村民有权制止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其制止施工行为是合法行为的理由,该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是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但是,该条中规定的“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对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该条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是说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有为建设单位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动工建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而不是说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为建设单位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动工建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本案中,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动工建设的土地已由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原来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村民无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实际上,卫福利的该项诉讼理由涉及济源市人民政府为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但该行为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卫福利的该项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卫福利等人阻扰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系非法的,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卫福利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王屋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卫福利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