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34:2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初字第89号 诉讼代表人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忠义,男,1948年1月7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潘斌,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张荒来,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王爱国等12人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国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爱国、侯惠新,被告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第三人李忠义等82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侯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郑州市政府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查明,1、2011年2月14日,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国土局)向申请人公开了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情况。2、2011年2月18日,申请人申请查询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权利人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的土地登记信息,并要求查询并复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郑州市国土局出具了郑国用(1998)字第0488号、郑国用(2001)字第0165号、郑国用(2001)字第0628号、郑国用(2007)字第0168号土地登记情况证明,但未向申请人公开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说明不公开的理由。郑州市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郑州市国土局认为申请人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涉及土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郑州市国土局在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确认郑州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郑州市国土局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王爱国等12人共同起诉称,原告向郑州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关于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后街南面积为1206.31㎡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同时要求其依法公开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1206.31㎡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郑州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1年6月3日送达原告。复议决定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涉及第三方的任何商业秘密。首先,郑州市国土局曾提供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情况”等,并未因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而违法。其次,申请人并未要求查询土地权利人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涉及土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在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的期限,开发商还可“不同意”公开,给原告维护相关权益设置障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国土局依《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前两款的规定,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2月17日王爱国、侯惠新等人给郑州市国土局的《关于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2、2011年5月29日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11年3月28日郑州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4、2011年2月14日郑州市国土局向王爱国出具的查阅号072“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对应于郑国用(2006)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类“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并不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 5、2006年8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档案中查询到被答辩人第二次申请查询地块的土地登记情况,故未对该部分信息进行公开”的事实认定错误; 6、2004年8月31日郑州市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郑政土(2004)32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因被告已经提供,故不再重复提供); 7、《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13日郑州市国土局关于侯惠新等119人申请公开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的答复函; 2、2004年4月14日郑州市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被告郑州市政府答辩称,一、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查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属原始登记资料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查询时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以上文件,郑州市国土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所以未予公开。市政府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郑州市国土局在未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公开两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违反法定程序,遂责令其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郑州市国土局未在档案中查询到原告第二次申请查询地块的土地登记情况,故未对该部分信息进行公开。另原告向郑州市国土局申请公开的第一块土地的登记情况(郑国用2006第0232号),法律未明确规定需要征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郑州市国土局已经依法公开;且该土地登记情况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此该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郑州市国土局于2011年7月8日向被答辩人当面递交了郑政土(2004)321号郑州市政府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和土地查询情况说明,已重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为其维护相关权益设置障碍,无限期拖延履行法定信息公开职责。综上,请求维持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14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 2、2011年3月14日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的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 3、2011年3月28日郑州市国土局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4、2011年3月28日郑州市国土局提交共计15页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 5、2011年5月29日郑政(复决)字(201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