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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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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平均、孙进才、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苗平均、孙进才、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苗平均、孙进才、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苗平均、孙进才、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33:3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平

平均孙进才、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苗平均孙进才、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33:3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平均,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传梅,系苗平均妻子。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住所: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

法定代表人范伟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东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正义,该局民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进才,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苗平均、孙进才、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平均及委托代理人卫传梅、苗红军,上诉人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牛东峰、薛正义,上诉人孙进才及委托代理人杨金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王屋分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第1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在克井镇闫和村后地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与孙进才因浇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致孙进才受伤,经鉴定,孙进才的伤情为轻微伤。苗平均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平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 2012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在克井镇闫和村孙进才家的地头,卫传梅、苗平均、苗建军在修理浇地渠道问题上与孙进才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撕打,致孙进才受轻微伤。王屋分局经调查认定苗平均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第1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平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5月23日送达苗平均。与此同时,王屋分局认定孙进才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第1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进才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卫传梅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第1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卫传梅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苗建军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第1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建军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王屋分局认定2012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卫传梅、苗平均、苗建军在修理浇地渠道问题上与孙进才发生纠纷、撕打,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王屋分局认定的事实,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以及孙进才四人各自殴打他人的情节相当,但是王屋分局对卫传梅、苗建军、孙进才三人分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却对苗平均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苗平均认为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从法律规定看,调解不是处罚前的必经程序。苗平均认为王屋分局在对其处罚前未进行调解,从而认为王屋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行政机关超期作出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行政行为不合法,苗平均认为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从而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在王屋分局提交证据材料中有对苗平均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将对苗平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苗平均的陈述申辩事项,而苗平均在起诉状明确表示王屋分局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故苗平均认为王屋分局在对其进行处罚前没有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且不让其陈述申辩,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由于苗平均仅申辩其没有殴打他人,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来推翻王屋分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王屋分局对其申辩理由无需进行复核。现有证据足以支持王屋分局认定的事实,王屋分局无需再调查取证,故苗平均认为王屋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其提出的相关现场人员未进行调查核实,即没有进行复核,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屋分局对苗平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显失公正,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变更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第1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内容“给予苗平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为“给予苗平均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负担。

上诉人苗平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第1118号处罚。主要理由:一审未查明事实真相,王屋分局办案程序违法。证人孙如意、卫佩霞和孙进才有亲戚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互有矛盾,认定其殴打孙进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询问时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前没有进行告知,处罚超过法定期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