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32:4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初字第90号 诉讼代表人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杰,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爱国等42人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国等4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爱国、侯惠新,被告郑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郑州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查明,2011年6月29日,申请人王爱国等51人(含本案44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拆迁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与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该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补偿费用等发放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到每一个权利人)。2011年9月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一直未向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也未提供已告知不予公开理由的证据。郑州市政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也未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郑州市政府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王爱国等42人共同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诸原告向郑州市拆迁办申请,要求其依法提供三大类与硝滩社区拆迁相关的政府信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2011年9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郑州市政府责令郑州市拆迁办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1年11月7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在诉辩双方均无相关事实主张的情况下,硬将原告要求公开的硝滩社区拆迁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说成是:均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把没有相关行政许可和批准文件、不知选址何处的“纯商业”项目强扣在我们社区的“旧区改造”建住宅项目头上,给原告维护相关权益设置了障碍,请求撤销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1年6月28日王爱国、侯惠新等人给郑州市拆迁办有关负责同志的《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9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爱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2、2004年8月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国土资利合(2004)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2011年11月14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侯惠新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及2011年11月11日侯惠新等119人的《信息公开申请》; 4、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郑州市政府答辩称,2011年6月29日,王爱国等51人(含本案原告)向郑州市拆迁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另外提供该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补偿费用等发放使用情况,请具体明细到每一个权利人”。郑州市拆迁办未予答复。2011年9月2日,王爱国等人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535-578号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拆迁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及郑州市拆迁办。郑州市政府在复议决定查明事实部分的表述中完全引用了原告在《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的内容,并非为原告维权设置障碍。综上,郑州市政府复议决定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2日王爱国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2011年6月28日王爱国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 3、2011年9月16日郑州市拆迁办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4、2011年6月29日王爱国等人填写的《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 5、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2011年11月7日王爱国等人的送达回证2份; 7、2011年11月15日郑州市拆迁办的送达回证; 8、《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9、《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认为该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即2011年6月29日王爱国等人填写的《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王爱国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申请表的填写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即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7即送达回证3份,形成于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非做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8、9是相关法规、规章,不是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即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2即《信息公开申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4份证据,证据1即2011年3月9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爱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拆迁行政复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即2004年8月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国土资利合(2004)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即2011年11月14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侯惠新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及2011年11月11日侯惠新等119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证据4即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形成于2011年10月26日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不是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