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惠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32:2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黄河大道8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惠菊,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住所: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 诉讼代表人陈建,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该矿工作人员。 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徐惠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被上诉人徐慧菊及委托代理人米宗周,一审第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钢铁山河铁矿)委托代理人王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3年9月26日对申请人徐惠菊(雷洪宾之妻)作出了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雷洪宾系济钢铁山河铁矿采矿车间副主任,同时在该单位承包一采矿点。2012年10月26日,雷洪宾因其所承包采矿点发生事故到济源处理,当晚入住“济钢铁山河宾馆”,11月4日早9时许,宾馆服务人员打扫卫生时,发现入住503房间的雷洪宾死亡。雷洪宾到济源是为了处理其所承包采矿点事故,而不是为了履行其作为采矿车间副主任的职责。认为雷洪宾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定:雷洪宾系济钢铁山河铁矿职工,任采矿车间副主任。2008年11月1日,济钢铁山河铁矿与雷洪宾签订了采矿管理协议,约定:雷洪宾在从事采矿作业活动中必须服从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雷洪宾生产开挖出的矿产品必须按规定运送到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原矿料场;济钢铁山河铁矿按上级公司核定的最终产品价格及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吨原矿价格及探矿掘进补贴价格的提升或降低;济钢铁山河铁矿向雷洪宾有偿提供民爆器材、相关生产资料等,无偿向雷洪宾提供采矿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管理;雷洪宾的人员在采矿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济钢铁山河铁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后,济钢铁山河铁矿将其的500矿洞交由雷洪宾承包经营。2012年10月26日,500矿洞发生事故,致人一死一伤。事故发生时,雷洪宾在其老家登封。事故发生后,济钢铁山河铁矿通知了雷洪宾。雷洪宾闻讯后,当天下午从登封赶到济源,入住在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503房间。事故发生后,济钢铁山河铁矿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处理死者的赔偿问题,处理地点在五三一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宾馆。2012年10月28日,济钢铁山河铁矿与死者家属在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河村村委领导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济钢铁山河铁矿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虽然雷洪宾不是济钢铁山河铁矿成立的事故处理小组成员,但来济源后参与了济钢铁山河铁矿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雷洪宾从2012年10月26日来到济源后一直住在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503房间里。2012年11月4日早9时许,宾馆服务人员打扫卫生时,发现雷洪已死亡在房间内。2012年12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济)公(法医)鉴(尸)字(2012)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雷洪宾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2013年4月9日,徐惠菊因其丈夫雷洪宾死亡之事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雷洪宾为工伤。徐惠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徐惠菊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社局经重新调查,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雷洪宾到济源是为了处理其所承包采矿点事故,而不是为了履行其作为采矿车间副主任的职责,从而认为雷洪宾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7日将决定书送达徐惠菊,于2013年9月28日将决定书送达济钢铁山河铁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雷洪宾从老家登封来到济源参与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是否是在为单位进行工作、雷洪宾入住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直到被发现死亡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该院认为,济钢铁山河铁矿与雷洪宾签订的采矿管理协议是济钢铁山河铁矿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雷洪宾承包矿洞的行为是一种内部承包行为,故此,雷洪宾的承包行为对济钢铁山河铁矿来讲也是一种工作,也就是说,雷洪宾承包经营、管理洞矿的行为都是在为济钢铁山河铁矿进行工作。基于此,雷洪宾在其承包的矿洞发生事故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行为也是在为济钢铁山河铁矿进行工作。而雷洪宾承包的矿洞发生致人死伤事故时,雷洪宾在老家登封,是济钢铁山河铁矿通知雷洪宾来济源的,虽然雷洪宾没有被济钢铁山河铁矿作为事故处理小组成员,但雷洪宾来济源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事故,也实际参与了济钢铁山河铁矿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故雷洪宾参与处理事故赔偿问题的行为就是在为济钢铁山河进行工作。尽管根据采矿管理协议的约定,雷洪宾对所承包的矿洞发生的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费用,雷洪宾参与对事故赔偿问题的处理有其对自己应承担的费用负责的因素,但这不能否认雷洪宾在为是济钢铁山河铁矿进行工作的性质。其次,一个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应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在此期间其除了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外的任何时间和任何场所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也就是说,一个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办事期间为工作而乘坐交通工具、入住宾馆休息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本案中,由于济钢铁山河铁矿所处理事故赔偿问题不是在单位内进行,而是在单位外进行,而雷洪宾在参与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期间不宜在老家登封或单位内居住,只能在外住宿,故雷洪宾2012年10月26日从老家登封来到济源后入住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期间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第三,雷洪宾入住宾馆期间被发现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雷洪宾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洪宾系因他杀或自杀而死,故可以认定雷洪宾系突发疾病死亡。综上,该院认为,雷洪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雷洪宾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当,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徐慧菊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