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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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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长通塑胶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新郑市长通塑胶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28: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长通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

新郑市长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28: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长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文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文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庆林,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美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长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塑胶)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通塑胶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孙阿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娟、付江涛,被上诉人李庆林的委托代理人韩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长通塑胶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废料,将装运废料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有林。2012年6月16日李有林招聘第三人李庆林从事装运废料工作。2012年6月16日13时许,第三人李庆林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垃圾站内清理废料的过程中,被电风扇的风叶打伤左手大拇指。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庆林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拇指外伤:1.远节指骨骨折并骨质缺损;2.甲床挫裂伤;3.拇长伸肌腱不完全断裂。2012年11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04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庆林和长通塑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9日第三人李庆林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2013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2013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庆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长通塑胶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7月23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判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长通塑胶将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废料的装运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有林,第三人李庆林系李有林招聘的事实并未被排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李庆林发生的事故伤害后果应由原告长通塑胶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长通塑胶不认可第三人李庆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通塑胶的诉讼请求。

长通塑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李庆林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不能认定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和因工作原因三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受到伤害方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李庆林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导致其受伤的行为也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因此不能认定工伤。

其次,关于本案第三人李庆林受伤事实部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司二喜及刘福委的证言来看,二人作为现场的目击证人对事实描述相互矛盾,不能还原事实情况,该二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同时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况且被上诉人在核实时并未查清基本事实,对于是谁让李庆林去干活的,何时去的,报酬如何支付等均未查清。因此,第三人李庆林受伤的原因及经过并未查清,原审法院在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然不能令人信服。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废料清理、装卸工作承包给李有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诉人与李有林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李有林承包的主要是废地板革的清运工作。地板革是一种铺地材料,属于塑料制品。对于这种制品的废料清运没有特殊要求,不需要专门的社会团体或者有资质的组织进行清运。因此上诉人将该清运工作承包给自然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判决上诉人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庆林不属于工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