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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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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振西与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宋振西与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27:4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西,曾用名宋铁岭,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咸祐律师事

宋振西与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27:4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西,曾用名宋铁岭,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秀博,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高相珍,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宋振西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宋振西曾与高相珍的妹妹发生纠纷,2013年6月4日高相珍与宋振西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高相珍被宋振西用热油烫伤。经法医鉴定,高相珍的伤情为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长公(魏)行罚决字[2013]2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振西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宋振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宋振西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宋振西诉称,高相珍的伤是由其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审理中,宋振西申请调取监控录像,但由于该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为30日,已被系统自动删除,无法调取到该监控数据,宋振西主张的未实施伤害行为的主张亦无法得到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振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振西承担。

上诉人宋振西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高相珍的妹妹与上诉人宋振西产生矛盾已调解,高相珍挑起事端对宋振西破口大骂产生纠纷,对高相珍没有处分,显然不公平。高相珍与宋振西发生口角,高相珍冷不防拉扯宋振西正做油炸生意的油锅,油锅拉翻后洒在高相珍腿上,造成烧伤。高相珍受到伤害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认定宋振西泼到高相珍身上造成伤害,与事实不符。宋振西做油炸生意地方离摄像头有六七米样子,纠纷的过程全部记录下来,宋振西在长垣县公安局处理案件时提出请求调取摄像,长垣县公安局未调取。一审庭审时,宋振西请求法庭调取,已被系统自动删除,长垣县公安局严重失职,使重要证据灭失,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魏)行罚决字[2013]2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长垣县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在魏庄镇李庄村北地市场,原审第三人高相珍与上诉人宋振西因纠纷发生争吵,宋振西将其自家油锅里的油泼向高相珍,造成高相珍胸部、腹部、大腿被热油烫伤,经鉴定,高相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高相珍陈述及证人均能证实。宋振西称在路口有监控录像,经调取现场监控,监控并没有拍摄到现场所发生的情况,并有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振西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振西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宋振西承担。

原审第三人高相珍述称,上诉人宋振西上诉所述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振西与原审第三人高相珍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高相珍被宋振西用热油烫伤。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依据报案记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作出长公(魏)行罚决字[2013]2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振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振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