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26:5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壁,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卫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卫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民壁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刘民壁等一行五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执勤工作人员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接受处理。该派出所向原告刘民壁等五人作出了训诫书,该训诫书内容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新乡市驻京工作站的工作人员通知卫辉市信访局,卫辉市信访局联系了刘民壁等五人住所地的卫辉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孟全亮、薛保庆,孟全亮、薛保庆赴京将刘民壁等五人带回卫辉。2013年3月2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向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报案。卫辉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因闫观堂、申维虎经查找未果,被告依法对原告刘民壁、刘民说、薛卫东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赴京带回刘民壁等五人的工作人员孟全亮、薛保庆,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刘民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原告刘民壁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因原告刘民壁拒绝亲笔书写陈述和申辩意见并签名、捺印,由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其书写,并备注了上述情况。卫辉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对刘民壁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当日向原告刘民壁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民壁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刘民壁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维持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新公复决字(2013)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刘民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已于2013年8月8日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刘民壁不撤诉。 原审认为,信访人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到中南海周边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属进京非正常上访,河南省公安厅、司法厅、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联合下发的豫公通(2009)290号《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的有关规定》规定,赴京非正常上访是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刘民壁伙同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在工作人员询问时,称是到北京上访并出示了信访材料,表明了信访人身份,该行为应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刘民壁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已于2013年8月8日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5日对刘民壁作出的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刘民壁上诉称,上诉人刘民壁第一次到北京,只是途经中南海,没有上访举动及行为。在被查询问时如实说是准备上访,处于预备状态,没有上访事实,构不成违法上访。途经中南海时在行进途中没有逗留,在被查询时包内信访材料是在开包检查时被查出,没有明示及暗示表露上访身份只是说了实话,并且听从劝阻中止了上访预备,按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书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刘民壁不存在严重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行为。信访政策规定,一次上访训诫,二次上访拘留,上诉人仅是第一次上访被训诫后因同一事实又遭拘留程序违法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27日上午,刘民壁聚集刘民说、薛卫东等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鉴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民壁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认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撤销了对上诉人刘民壁作出的的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告知了一审法院。刘民壁不撤诉,经原审审理,认为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5日对刘民壁作出的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民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