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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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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生、李桃枝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张贵生、李桃枝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2 15:35:5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贵生,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一审原

张贵生、李桃枝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2 15:35:5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贵生,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桃枝,女,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犇的,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桃枝之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善应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周,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男,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安阳县善应镇东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凤林,男,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太喜,男,1961年3月6日出生,系该村村支书。

上诉人张贵生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贵生、李桃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然、李犇的、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廷虎、被上诉人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军、一审第三人安阳县善应镇东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给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国用(2010)第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善应镇南海大道1号,面积25535.5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善应镇政府名下。张贵生、李桃枝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张贵生、李桃枝所诉的国用(2010)第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原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国家划拔给原安阳县第九中学建校使用的土地。1970年天喜镇公社将位于天喜镇村北的公社机关用地与原九中校址占地进行互换,并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安阳县北善应村民委员会、东滩村民委员会、安阳县善应一中、南善应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证明证实。2010年,安阳县人民政府依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地籍调查、审批,将座落于善应镇南海大道1号,宗地面积25535.5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使用。该证中包括张贵生争议的位于其房后的136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在地籍调查宗地草图中,有安阳县善应镇东滩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市电业局王家岭变电站、河南省通信公司安阳分公司、安阳县善应镇南善应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县粮食局善应粮管所等单位对上述使用面积进行指界。2005年5月17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宗地的土地登记行为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张贵生、李桃枝和善应镇东滩村村委会均未就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提出异议。2012年2月张贵生因与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发生民事纠纷,获知该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另查明,安阳县善应镇东滩村村委会于2005年7月30日向张贵生收取了壹仟叁佰陆拾元占地款后,同意张贵生使用房后的136平方米的土地。诉讼中,张贵生及东滩村委会主张该136平方米土地属善应镇东滩村委会所有,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主张。审理中,张贵生认可对该136平方米的土地,未取得合法的用地使用权,且该地亦不包括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张贵生、李桃枝虽对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有异议,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因张贵生、李桃枝对所争议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用(2010)第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张贵生、李桃枝和东滩村委会称争议的136平方米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但在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用(2010)第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公告时未提出异议。故张贵生、李桃枝和东滩村委会称争议地为集体所有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贵生、李桃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贵生、李桃枝负担。

上诉人张贵生、李桃枝上诉称:安阳市善应镇东滩村张贵生、李桃枝房后的三角地共计136平方米。该土地自1990年建房后一直使用,是东滩村集体所有土地,从未归国有。2005年7月1日,东滩村委会与张贵生、李桃枝订立了长期使用土地协议,并收取了土地使用费1360元。2012年初,安阳县善应镇政府以侵权为由起诉张贵生、李桃枝腾清该地内的物品,张贵生、李桃枝得知善应镇政府有土地证后提起行政诉讼。1、安阳县政府将房后136平方米的三角地确定在国用(2010)第2996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是违法的。没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来源,没有土地所有权的确权证明,也没有征收土地的合法证据,是违法的颁证行为。安阳县政府2010年公告中未指明土地地界的范围,张贵生、李桃枝也没有对该地界进行确认。张贵生使用土地期间,善应镇政府没有主张过权利,村委会在土地邻界图上盖章,并没有指明把三角地就给了善应镇政府。2、张贵生房后的136平方米的三角地是东滩村委会集体土地。2005年东滩村委会与张贵生签订了闲置土地长期使用协议,已确定由张贵生长期使用,                                        村委会一审对此也认可。东滩村委会有权确定属于其所有的空闲地使用权归本村村民使用。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国用(2010)第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张贵生房后136平方米三角地的登记部分,诉讼费由安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第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张贵生称该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依据。2、该证办理前经政府公告,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或单位来信或电话反映对该宗地有异议。3、张贵生没有任何手续说明该三角地块不是国有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