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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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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唐爱琴等土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刘志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唐爱琴等土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2 15:29:3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男。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光

刘志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安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唐爱琴等土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2 15:29:3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男。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长治,区长。

委托代理人翟慧敏,女,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爱琴,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佳佳,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海鹏,男。

刘佳佳和刘海鹏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爱琴(系刘佳佳、刘海鹏的母亲),住址职业同上。

一审第三人刘民希,男。

一审第三人刘巧玲,女。

上诉人刘志因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慧敏、刘用田,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佳佳、刘海鹏委托代理人唐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刘民希、刘巧玲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不参加本案庭审的申请,上诉人刘志,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刘佳佳、刘海鹏、唐爱琴同意刘民希、刘巧玲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与马秀清系夫妻关系,有长子刘双希、次子刘民希、女儿刘巧玲。1989年刘双希与唐爱琴结婚。1993年9月25日,刘志户口迁回X村。1997年马秀清去世。2003年刘双希去世。1993年4月19日,刘双希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安阳县原X乡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审核,报安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为刘双希颁发了安阳县集建(1993)字第483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上显示唐爱琴与刘双希作为一户登记。1989年唐爱琴与刘双希结婚。1993年4月19日,刘民希也提出土地登记,乡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审核,报安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为刘民希办理了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上显示马秀清及其女儿刘巧玲和次子刘民希作为一户登记。2003年,安阳市区划调整,X镇X村由安阳县调整至X区管辖,宝莲寺镇X村的村民土地档案也由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移交文峰区国土资源局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1991年8月21日修改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马秀清、刘巧玲和刘民希作为一户进行登记,唐爱琴和刘双希作为一户进行登记,且刘志的户口于1993年9月25日才迁入X区X村,故认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双希颁发的集建(1993)48316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志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1993)4831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刘志家原有老房一片,1963年刘志和妻子马秀清结婚,1987年在拆除了继承的老房后,村里以刘志妻子马秀清的名义方下一块宅基地,并填报了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缴纳了罚款,但政府错误地将土地使用权证发给大儿子刘双希。刘志出资盖了北屋5间房,1988年又盖了东屋三间房。1993年安阳县政府违反办证程序,在未履行任何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将已经进行过土地登记的属于刘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刘双希名下,侵犯了刘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双希颁发的安阳县集建(1993)字第48316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双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刘双希与刘志系父子关系,刘志提出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政府的颁证行为,而是刘双希死亡后,刘志与儿媳唐爱琴发生家庭矛盾后才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让儿媳唐爱琴一家为自己腾出争议的宅基地。1993年,安阳县人民政府在X乡X村开展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按照规定,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此,发证也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当时,由于申请人刘志的户口不在本村,其子刘双希提出申请土地登记。安阳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刘双希办理了土地登记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登记,所以只要是其家庭成员,对宅基地都享有使用权。刘志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登记在本人或其妻子的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文峰区人民政府同意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爱琴、刘佳佳、刘海鹏同意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8月21日修改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该实施办法是当时安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之一,该县政府在为刘双希登记发证过程中将唐爱琴和刘双希作为一户进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和刘双希的家庭实际情况,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双希颁发的集建(1993)48316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志是该户的家庭成员,虽然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但其为了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理由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高秀清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