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永盛机砖厂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付文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2 15:10:2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县永盛机砖厂,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果园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夏伍妮,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文庆,男,47岁。 上诉人安阳县永盛机砖厂因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永盛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夏伍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亮,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上诉人付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6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文庆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付文庆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付文庆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5月7日,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004号仲裁裁决,确认付文庆与安阳县永盛机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裁决安阳县永盛机砖厂提起民事诉讼。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538号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620号判决查明,付文庆于2011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在安阳县永盛机砖厂检修机器过程中因机器突然转动致其左手手指受伤,安阳县永盛机砖厂与付文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付文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6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付文庆受到的事故伤为工伤。安阳县永盛机砖厂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3)1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安阳县永盛机砖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538号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620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付文庆受伤时间是2011年3月27日,且付文庆与安阳县永盛机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县永盛机砖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阳县永盛机砖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付文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己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并且无中断、中止的事由,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当受理付文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3月9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1)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付文庆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1年3月27日在安阳县永盛机砖厂工作时受伤为由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2013年1月15日向安阳县永盛机砖厂发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3)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安阳县永盛机砖厂负责人于2013年2月4日进行了陈述,认同付文庆在其单位修皮带时致左手受伤,但认为当时和付文庆已经没有劳动关系,而是当时在谈承包事宜。2013年3月6日我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03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付文庆所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付文庆答辩认为,我的左手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并且受伤前后都在该厂工作。我因工伤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后辞职的,我提出的申请不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文庆在安阳县永盛机砖厂工作中的受伤为工伤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付文庆与安阳县永盛机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左手伤是在安阳县永盛机砖厂工作中受的伤,该事实有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538号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620号终审判决证明,且两份判决均已查明付文庆与安阳县永盛机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文庆在安阳县永盛机砖厂工作中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阳县永盛机砖厂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永盛机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高秀清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