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林、张美新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2 14:53:0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福林,男,194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美新,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保花,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乡长。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男,该乡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艳兵,男,1973年3月22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琚桂云,女,1942年1月22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张福林、张美新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美新及其与张福林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海、魏保花、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廷虎、被上诉人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保林、被上诉人张艳兵、琚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50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使用者张占先(已故)与张福林、张美新系安阳县安丰乡英烈村村民,系琚桂云之夫、张艳兵之父。1992年5月30日经张占先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审批、登记,给张占先颁发了集建字第50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占先去世后,该证所登记土地由琚桂云、张艳兵继承使用。2012年7月张艳兵、琚桂云与张福林、张美新之间因2米间道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引起民事纠纷。民事纠纷中,张福林、张美新获知张艳兵、琚桂云已取得该证,遂起诉。另审理中,张福林、张美新称其现居宅基地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案中张福林、张美新所诉的争议地未登记在其持有的土地证内。对争议地张福林、张美新未提供有关部门确认其依法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一审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张福林、张美新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因张福林、张美新对所争议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故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50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张福林、张美新的诉讼请求。 张福林、张美新上诉称:一、自己享有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78年10月2日,经申请并交纳200元后,生产队将集体一块东西40米、南北26米的坑地许可自己,后在上建房居住至今,建房时为光照在房东边通长留下3米多宽夹道并养猪至今。1989年3月16日村委会对村集体用地统一测量收取800元后,许可自己使用。张占先(已故)并非英烈村村民,因当时琚桂云会行医,为方便村民看病经村委会协商,允许张占先在张福林已垫好的坑地东边建房居住行医。张占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的2米宽的土地属于张福林使用,安阳县政府颁发该证错误。二、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建字第50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四邻错误,西邻是张福林、张美新却记载是空地;修车房位置及长宽尺寸错误,他人房屋出现在张占先土地证里。该证记载面积与持证人实际使用面积不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根据实际面积实地丈量后登记,而该证的面积明显比实际使用面积多出了好多米。该证没有任何邻居签字确认,也未履行公告程序。一审期间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三表一卡”多达九处改动情况,东西长20.15米改为22.15米,面积292.17平方米改为392.17或322.17平方米且前后不一致,土地证所附图及东西长也存在改动且方位错误。土地证注意事项载明“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综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等,直接侵害了张福林、张美新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维持该证错误,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建字第50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颁发的50284号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三表一卡齐全,而张福林、张美新与张艳兵、琚桂云之间不存在直接相邻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丰乡人民政府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艳兵、琚桂云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二审时,张福林、张美新出示了张福林的集建字第506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张艳兵出示了其父张占先的集建字第502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本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张福林、张美新所提交的张福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他们对本案诉争的张艳兵家西屋房后东西宽2米的土地经过政府部门进行确认享有使用权。一审判决驳回张福林、张美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张福林、张美新与琚桂云、张艳兵双方均持有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张福林、张美新主张该争议地权属以及张艳兵之父张占先土地登记材料存在涂改及效力待定问题,应由安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对双方争议进行处理。张福林、张美新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福林、张美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高秀清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