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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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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04 10:51:3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03号 原告: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 负责人:杨宝山,该厂厂长。 委

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04 10:51:3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03号

原告: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

负责人:杨宝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肖全德,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德普,1962年5月26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3年12月23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第三人肖全德及委托代理人肖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职工肖全德所受伤害是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肖全德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确立的依据是双方已经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或是已经生效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其次是肖全德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被告在没有上述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肖全德为原告的职工,且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证据明显不足。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也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效。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调查,肖全德2011年9月30号到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工作,同年10月29日下午4点多钟,肖全德在该厂液压机上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手掌及2、3、4、5指挤压毁损伤。二、答辩人认为肖全德所受伤害是工伤:1、肖全德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2012年2月8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肖全德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与偃师市岳滩镇翔天车辆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6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肖全德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与偃师市岳滩翔天车辆配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再次确认肖全德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与偃师市岳滩翔天车辆配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证人高胜利、黄西强均证实了2011年10月29日下午4点多钟,肖全德在该厂液压机上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由该厂负责人杨宝山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肖全德哥哥肖广川与厂方负责人杨宝山的通话记录也证实了该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我局认定程序合法。在2013年7月12日受理了肖全德的申请后,我局于2013年7月15日向偃师市岳滩翔天车辆配件厂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5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厂在接到通知书后,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也没有进行举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肖全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3日将认定书送达偃师市岳滩翔天车辆配件厂。综上,答辩人认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同上。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4、肖全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全德具有劳动主体资格。5、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上。7、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上。8、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第三人所受伤情。9、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10、通话录音文本复印件(光盘存档),证明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哥哥的电话记录,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11、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答辩人已将有关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1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1、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2、第三人于2011年9月30日到原告厂里上班,工种为操作工,包件,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9日下午四点多钟,肖全德正在往机器里攒管时,因机器开关失灵,将肖全德左手四指切断。由原告厂长杨宝山和职工高胜利用车将其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掌2、3、4、5指挤压毁损伤。2011年12月9日前的住院费用由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就停止了支付医疗费用,其行为非常恶劣。关于劳动关系,以及赔偿事宜,通过第三人和原告的电话录音,以及高胜利的证言,原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都充分认定了肖全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纯属无理狡辩,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偃师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高胜利证人证言一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4、通话记录一份。均证明第三人肖全德受伤的事实。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