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峰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04 10:46:19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洛龙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韩晓峰,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卫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韩晓峰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2013年10月30日由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韩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顾冬庆,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娜、李卫娜,证人韩荣斌、汪利斌、韩龙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1日,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不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被复议的拆除行为是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委会(下称龙门管委会)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洛阳市龙门北桥伊滨路的房屋,于2013年3月16日,在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委会出动300余人,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上述情况有视频录像为证。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市政府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补正。送材料时,市政府要求原告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称没有文书不能受理,并拒收补正材料,原告无奈向市政府邮寄了补正材料。2013年4月3日收到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交了龙门管委会强拆行为的录像资料,证明了违法行为的存在及违法主体,尽到了证明义务,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门管委会网站截屏,证明管委会内部机构设置情况;2、视听资料1份,证明视频资料显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均在场,管委会的成员在场,是龙门管委会的行政行为;3、韩荣斌、汪利彬、韩龙强三人证言,证明当时由管委会300多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强拆及殴打原告。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4月3日原告收到该决定书,而诉状上起诉时间为10月29日,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第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全,下达了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以下材料:1、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需申请人盖章);2、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3、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材料;4、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你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3月26日,原告补正了第一项与第二项材料,和一份补正说明以及五张未附任何说明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且根据材料内容无法认定被复议拆除行为是龙门管委会作出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确认复议的拆除行为是龙门管委会作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韩晓峰第一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且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收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要求其进行补正。第二组证据:韩晓峰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又提交的补正材料。证明原告未按《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认定被复议的拆除行为是龙门管委会作出的。第三组证据:洛政复不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到,已超过诉讼期限。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韩晓峰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龙门管委会,申请书提出,201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位于龙门北桥伊滨路的房屋强行拆除,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暴力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3年3月20日,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请书,次日,下达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韩晓峰接到补正通知后,向市政府提交了补正说明及补正材料,包括重新提交一式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村委会证明材料,照片及拆迁现场的录像资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龙门管委会作出,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韩晓峰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由于实施强制拆除时,实施机关未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是否是被申请人龙门管委会实施的拆除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韩晓峰提交的图片只显示拆除前的房屋状况及拆除时的房屋状况,照片上的人员身份未进行说明,视频资料拍摄的是拆除时的现场情况,但对拆迁人员和拆迁机关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说明,无法确认其身份,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间,本院认为该决定书中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