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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松涛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张松涛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6 16:04:3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松涛,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郑

松涛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6 16:04:3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松涛,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

委托代理人李权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松涛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2013)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时间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在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涛,被上诉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青云、李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舞国土监停字[2013]第252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张松涛未经依法批准,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尚店镇尚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现责令立即停止超出批准用地面积上的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张松涛以对自家旧平房墙体进行防震加固为由进行建筑圈梁、水泥地坪施工。张松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舞集用[2008]字第2008147号),批准面积为168平方米(南北11.2米×东西15米)。经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原告现场签字认可),现张松涛宅基地占地面积为242.7平方米(南北16.18米×东西15米)。张松涛向北超越批准面积0.8米建散水、向南超越批准面积4.18米建圈梁和水泥地坪。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接到信访举报后,依法查处,于2013年6月17日向张松涛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听候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张松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出批准用地面积进行房屋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张松涛以其自家向北0.8米、向南4.18米占用面积是其老宅原占用面积,使用老宅建抗震柱桩的工程无需向任何人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责令张松涛停止违反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措施适当,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松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松涛负担。

上诉人张松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违法占用土地,我建的向北0.8米散水1983年前就存在,只是重新铺设了一下。向南4.18米是我家老宅的地方。构筑地坪和圈梁,是我父亲建的,属于装修,不是扩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2月28日,张松涛以给住房防震加固的理由在距其临街房后墙0.4米以北、北屋以南、北屋以北的土地上建筑圈梁,又在其北屋与东邻李庆安北屋北墙外侧照齐以北构筑了南北0.8米×东西15米混凝土散水。张松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张松涛宅基面积为168平方米(南北11.2米×东西15米)。经现场勘测,现张松涛宅基地占地面积242.7平方米(南北16.18米×东西15米)。张松涛向北超越批准面积0.8米建散水、向南超越批准面积4.18米建圈梁和水泥地坪。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权限适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针对张松涛未经依法批准,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尚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行为。张松涛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一审判决驳回张松涛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松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松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忠 海

审 判 员     邹 耀 东

审 判 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亚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