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区分局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6 15:47:5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终字第82号 法定代表人赵英林。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云。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区分局(以下简称湛河质监局)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河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17日,湛河质监局作出(平湛)质技监罚字[2013]第09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昌盛公司在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公寓楼工程中使用无CCC认证的电线(电缆)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昌盛公司作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12万元罚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湛河质监局执法人员对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的13#、14#、15#、17#、18#、19#等公寓楼的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在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副科长滕永青的监督下现场抽样,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现场执法人员对1号楼的型材抽取样品1份……,在仓库抽取样品下水pvc管,上水pvc管各一份……,在13#楼抽取了10mm2电线样品一份……该区13#、14#、15#、17#、18#、19#公寓楼所使用的电线为同品牌产品,标示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生产。该检查笔录下方有滕永青和湛河质监局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抽检样品经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鉴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了鉴定证明,内容为:今由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分局送来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2#、13#、14#、15#、16#、17#、18#、19#公寓楼所用电线样品来我公司鉴定,具体型号、数量和检测结果见下表,从表中看出,送检样品的规格型号均为60227IEC01(BV)10mm2的蓝色、红色、黄色电线,数量均为短段,鉴定结果均为冒用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 CCC认证号码的产品。鉴定作出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对原告委托的工地技术人员胡军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胡军认可14#、18#公寓楼所使用的电线是原告昌盛公司安装的,电线品牌是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生产,对被告提供的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认为属实。被告调查滕永青的笔录中证明,该工地14#、18#公寓楼所使用的电线是承建商原告昌盛公司安装的;13#、17#楼所使用的电线是承建商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的……。另外在庭审中查明,按照建设单位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要求,承建商在施工中使用的电线应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生产。承建商在施工中所使用的电线由承建商分别进货。2013年6月1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平湛)质技监罚字[2013]第09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湛)质技监罚字[2013]第09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2001年1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发布《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目录共有19类132种产品,其中电线电缆(共5种)被列入目录内商品,并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质量监督,但第二条第三款又规定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湛河质监局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建筑工地正在使用的建筑材料进行检查的行为缺乏法律授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湛河质监局认为原告昌盛公司在承建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4#、18# 楼时,所使用的电线系冒用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CCC认证号码产品,因而作出了(平湛)质技监罚字[2013]第09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但从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来看,被告对13# 楼使用的10mm2 电线抽取了样品一份,虽然滕永青在该笔录中签字认可该区13#—19# 楼所使用的电线为同一品牌、均标示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生产,但因13#—19# 楼的承建商不同、进货渠道不同,故该笔录不能证明13#—19# 楼所使用的电线均为同一供货商提供的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建的14#、18# 楼所使用的电线抽取了样品。另外,从被告提供的鉴定证明来看, 被告是对12#—19# 楼所使用的电线样品进行检测,但送检的短段电线样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从14#、18#楼中抽取的,故该鉴定结果不能证明14#、18#楼所使用的电线为冒用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CCC认证号码的产品,故被告辩称原告授权的负责人胡军已确认原告所使用的电线系仿冒产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湛河质监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平湛)质技监罚字[2013]第09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河质监局负担。 上诉人湛河质监局上诉称:上诉人在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家承建商进行充分的现场检查和抽检样材后,经鉴定为冒用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CCC认证号码的假冒产品。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