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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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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及李长钦因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及李长钦因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6 15:46:5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及李长钦因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6 15:46:5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钦,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峰,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及李长钦因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刘亚丽,上诉人李长钦及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上诉人张义峰及委托代理人吴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2月2日李长钦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购房协议、身份证、收据等资料。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验证件齐全、产权清楚,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为李长钦办理了平房字第3798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日第三人李长钦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购房协议、身份证、收据等资料,购房协议上显示,甲方为光明建安公司,乙方为李长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在光明路中段长城饭店后院所建住宅楼东单元四层东户,甲方代表张义峰签名,乙方代表李长钦签名,该购房协议加盖有市新华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财务专用章;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长钦交来购房款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元系付新华区光明路中段42#院1#楼东单元4楼东户,收据上有张义峰的签名并加盖有市新华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财务专用章及张义峰的私章,购房协议和收据上的日期均为1992年10月16日。1996年12月5日被告据此为李长钦办理了平房字第3798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新华区光明路中段42#院1#楼东单元4楼东户所有权人为李长钦,所有权性质为私产。而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购房行为产生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3月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义峰与李长钦之间不存在购房协议。2013年7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李长钦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依据的是申请人提交的购房协议、身份证、收据等资料,为其办理了平房字第3798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购房协议售房方只是加盖了平顶山市新华光明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队财务专用章,且无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第三工程队的财务专用章对外不能行使该公司的权利,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作为办证行政机关负有审查申请人必须提交完备的各种手续和资格证明的义务,而不严格审查,未尽到依法审查职责。在申请人未能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证件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规定,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平房字第37981号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依法审查的职责,颁证行为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1996年12月5日办理的平房字第3798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严格审查,未尽到依法审查职责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李长钦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的购房协议中,虽然加盖的是平顶山市新华光明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队的财务专用章,但第三工程队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建方,购房协议中加盖第三工程队的财务印章是履行该建筑公司职务行为的一种表现,其本身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同时,本案是1996年时期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当时的法律非常笼统,并没有要求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申请人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为何种形式,在购房协议中加盖何种形式的公章并没有要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限制。因此,上诉人1996年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错误之处。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无需强求申请人提交购房协议中销售方这一单位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其次,根据当时的状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颁证条件。第三,被上诉人张义峰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李长钦1996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提供的《购房协议》显示,与李长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市新华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非张义峰个人,因此,张义峰并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状所称,其至迟于2011年7月知道了上诉人为李长钦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显示为2013年8月5日,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平房字第3798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李长钦上诉称,一、张义峰只是光明建安公司第三工程队的原主要负责人,不是购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关系,在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人民法院也应当中止审理。三、张义峰在诉状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且张义峰故意将自己与第三工程队混为一谈。张义峰所谓的房屋出借一说不是事实,李长钦找到了当年张义峰交给自己的房产证原件,其户名为李长钦,所有权性质载明为私产,由此足以证明当年的房屋已归李长钦所有。张义峰所谓的房屋出借一说不符合常理,亲戚之间、朋友之间如果是暂借房屋居住一般都不会允许对方居住太长时间,不会允许水、电、气等用户名字登记在他人名下,更不会在自己刚装修后先借给他人居住。张义峰至今没有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在自己名下难以自圆其说,按照张义峰诉状中陈述,李长钦现房屋为其所有,但为什么他懂得将自己居住的同一栋楼房的房屋及时办理房产证,而在将近20年的时间内却没有将李长钦居住的房屋办理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张义峰已证实购房合同是其加盖的财务章,其所谓的李长钦造假骗取房产证一说不是事实,李长钦购房协议上的财务章只可能是张义峰看过合同后单独加盖的。四、李长钦与第三工程队存在真实的购房协议,存在真实的交易,不存在答辩人伪造材料骗取房产证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张义峰将公司的房屋作价44500元折抵公司应当发放给李长钦的部分奖金,其实质就是在公司和李长钦之间建立了真实的购房关系。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的签字虽然不是张义峰本人所签,但该签字已经张义峰的口头授权,且张义峰在购房协议上加盖公章,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和私章,应视为建安公司与李长钦之间签订了真实的《购房协议》。综上所述,张义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是光明建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先行中止审理。另外,上诉人与光明建安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房产局的颁证行为没有瑕疵,因此即使没有上述两个问题,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给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