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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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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鲁工商处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一案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鲁工商处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6 15:02:1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中沃实

南中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鲁工商处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6 15:02:1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甫。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鲁工商处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上诉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鲁工商处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中沃公司生产出品的“中沃”牌体质维生素饮料曾在鲁山县江河厂得意量贩销售期间被告发现该公司生产出品的“中沃”牌体质维生素饮料外包装上标有“免费服务电话:400-668-1266”字样对外宣传销售,该电话号码经调查实为“主被叫分摊付费业务电话”,且已产生电话费。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为中沃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遂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鲁工商处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公司生产的“中沃”牌体质维生素饮料其外包装上标注有“免费服务电话:“400-668-1266”,该电话确实已产生话费,被告依据该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鲁工商处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管辖权,无处罚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鲁山县销售了被上诉人处罚的产品;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法原则,系重复处罚;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食品标签标注虚假的问题应适用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而不是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四、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也无实物证据印证;五、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利害关系人应回避”原则;六、被上诉人的执法案由不清,事实不清楚;七、被上诉人办案程序不合法,办案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八、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只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判决,裁判违法;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询问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在工商系统的信用等级降低。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鲁工商处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恢复上诉人在其工商系统的信用等级,由B级恢复为处罚前的A级。

被上诉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中沃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所写的名称为“600ml体质柠、桃、金桔”,在河南中沃有限公司提供给鲁山县经销商的价目表上写为“600ml体质维生素、青柠、金桔、水蜜桃”从而可见中沃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所写的“柠”指的就是“青柠”足以证实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在鲁山县销售产品的事实。二、平顶山市卫东分局在“卫工商处字【201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被答辩人所生产的商品有两项违法情节,但是在进行处罚中采信了被答辩人对免费电话进行了整改措施的答复,并没有对免费电话的不正当行为进行处罚。三、该案不能引用《食品安全法》。该案是对电话收费方式的表述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以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行政处罚。四、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证据、程序等问题。1、案卷中出现执法人员的电话记录。该案为消费者投诉案件,作为执法人员对消费者投诉的事实有查证真伪的职责。2、市场巡查的问题。市场巡查的内容已包括处理消费者投诉,查处违法案件等,而消费者在投诉时拥有不透漏真实信息的权利。3、该案的处理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4、处罚决定书没有写出是否采纳陈述申辩的情况。案卷中附有当天的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在笔录和报告中已经对被答辩人的陈述、申辩作出了详细的记述,没有必要在处罚决定书中重复。5、本案采用的通话记录均下载于移动、联通官网,反映的是电话是否收费的真实情况。6、关于实物问题。在鲁山县工商局召开听证会时,已向被答辩人出示了实物,另外案卷中的照片就是实物的真实情况,被答辩人也已经认可该饮料为本公司产品。五、被答辩人要求恢复信用等级是没有依据的。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立案时,被答辩人的信用等级就是C级。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具体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中沃”牌体质维生素饮料外包装上标注有“免费服务电话:400-668-1266”,而该电话实为“主被叫分摊付费业务电话”,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