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5 15:33:57 行政判决书 (2013)封行初字第065号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兴,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封丘黄河河务局水政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系封丘黄河河务局法律顾问。 原告范金星诉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水行政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8日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作出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金星,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浩、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金星于2013年8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对原告作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 原告范金星诉称: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申请公开:1、封丘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回复称:1、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属于被告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属于该闸日常工作。此两项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作出的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对外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属于可以公开的范畴。被告以申请的内容属于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日常工作而拒绝公开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信息公开制度精神相违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行为,责令其重新答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辩称:一、原告范金星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范金星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8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封丘县黄河河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编号为XA34438801241的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中国公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事业单位法人的资格。第二组:1、原告2013年7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4、原告2013年8月8日信息公开申请表;5、原告提供的大功总干渠沉沙池进水闸照片;6、被告对原告2013年8月8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组证据证明前两次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情况以及被告答复的内容。第三组:1、原告2013年8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对原告2013年8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组证据证明第三次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以及被告答复情况。第四组: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作出的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不服被告答复内容,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申请复议。第五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第六组:1、《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若干规定》。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答复所依据的法律依据。第七组:1、周建申诉信;2、周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范金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经核对原件,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过期。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处理决定错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条例第2条明确解释了政府信息的含义。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次诉讼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庭前提交了复印件,庭审中出示了原件,虽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面的有效日期显示有效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但被告每年对该证书进行了年检,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延至2014年3月31日。该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系法律、法规内容,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范金星系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冀庄村人,现住郑州市金水路未来路交叉口东北角升龙大厦12号楼817室,执业律师。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申请公开:1、封丘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回复称:1、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属于被告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属于该闸日常工作。此两项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作出的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