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仁会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5 11:21:09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济行初字第50号 委托代理人郑仁聪。 法定代表人李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守杰。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 原告郑仁会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郑仁会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市移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仁会的委托代理人郑仁聪,被告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守杰、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仁会诉称:其原系济源市坡头镇西滩村村民,属小浪底水库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水库淹没区,需要搬迁,其还少得补偿款37495元。另外,在搬迁过程中,其选择自建房屋,村里其他户都是2006年1月份划拨宅基地建房,但因村委在2006年10月才给其划拨宅基地,物价已经大幅上涨,鉴于物价上涨,市移民局又对其等移民户进行建房补助,其少得补助资金12660元。多年来,其找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予以解决而未果。2013年8月14日,其向市移民局递交了申请书,请求市移民局进行处理,而市移民局在2013年8月15日收到后至今未予处理。其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作为移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作为济源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的市移民局反映,市移民局应当对其反映之事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但市移民局对其反映之事置之不理,不予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违法的。请求确认市移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移民局对其申请的事项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局对郑仁会反映的事情正在核实,尚未作出处理,查清后才能处理。 原告郑仁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院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2)济民一初字第3235号民事裁定书。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 3、郑仁会2013年8月13日对市移民局书写的申请书。 4、郑仁会2013年8月14日向市移民局邮寄申请书等材料的回执。载明市移民局于2013年8月15日签收。 被告市移民局对郑仁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书的正确性有异议,认为郑仁会反映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为类似郑仁会反映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已有判例且已执行;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郑仁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济源市坡头镇西滩村属小浪底水库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水库淹没区。郑仁会系原济源市坡头镇西滩村村民。2012年12月17日,郑仁会以“在移民搬迁过程中,其选择自建房屋,其他村民都是2006年1月份划拨宅基地,而村里却是在2006年10月份才给其划拨宅基地,物价已经大幅上涨,市移民局又对其等移民户进行建房补助,并将该补助拨付到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头镇政府),坡头镇政府将该款给了济源市坡头镇西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滩村委)成立的西滩村移民领导小组,现该领导小组已经不存在。因坡头镇政府没有将其的移民补助资金(移民补偿款和生产安置费)直接给其,导致其现在不能得到国家对移民发放的移民补偿款和生产安置费。其认为坡头镇政府和西滩村委有义务足额给付其补偿款,但多次协商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坡头镇政府和西滩村委给付其移民补偿款37495元和生产安置费1266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2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移民安置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安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郑仁会的起诉。郑仁会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以及有关移民安置补偿费的登记、发放工作是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进行的,在移民安置补偿费发放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负责该项工作的单位,另一方是需要拆迁安置的移民,双方之间是不平等的主体,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14日,郑仁会向市移民局邮寄了申请,请求市移民局对其少得的移民补助款和应得的建房补助费进行处理,市移民局于2013年8月15日签收,之后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移民局是济源市人民政府的移民管理机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移民管理机构,具有对济源市范围内的移民反映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郑仁会属于济源市范围内的移民,其所反映的问题是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属于市移民局应当予以处理的事项。郑仁会已向市移民局提出了申请,市移民局已在2013年8月15日收到,而市移民局在接到郑仁会的申请后在60日内未予处理,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郑仁会要求确认市移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郑仁会要求判令市移民局对其申请的事项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对原告郑仁会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郑仁会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审 判 员 王 利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