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5 10:29:4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乐,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闫朝稳,该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郭振家,男,汉族。 上诉人贾永乐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郭振家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永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娅斐、闫朝稳,原审第三人郭振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上午6时许,贾永乐在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北牌坊西因坐车与郭振家、郭振华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2012年1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永乐行政拘留五日。同时,对郭振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给予郭振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贾永乐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永乐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濮阳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与第三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均对对方的身体进行了侵害,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濮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被告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的情节,分别给予双方不同程度的处罚,其处罚基本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维持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永乐承担。 贾永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伤害第三人郭振家的行为,且在案发后郭振家并未受伤,法医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形成原因。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濮阳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询问在场人陈贵银、王震峰得知双方互有殴打行为,不存在一方打人,另一方不还手之事。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情况,分别对打架双方均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郭振家答辩称:贾永乐有殴打我的事实,他用石头打到我头上,有证人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卷宗材料记载,濮阳县公安局认定贾永乐与郭振家、郭振华厮打在一起,贾永乐对郭振家进行殴打的事实,有郭振家、郭振华等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报案人牛永赞证言、司机王震峰证言均证明,贾永乐与第三人郭振家双方厮打在一起了,都互相打对方了,且陈贵银(贾永乐之大儿媳)证言显示“他们两人打我爸,我爸也和他们打”,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贾永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伤害郭振家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贾永乐称郭振家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反映郭振家受伤的原因,公安局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贾永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贾永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