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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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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因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行政处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杨涛因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行政处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5 10:27:3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涛,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

杨涛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行政处罚不服一审决一案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5 10:27:3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涛,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东侧工会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永真,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东侧工会家属院,系杨涛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友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国栋,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全胜街113号。

第三人李素梅,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全胜街113号,系刘国栋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涛因被上诉人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梁园区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21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商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杨涛不服,向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3日15时许,在梁园区人民路东侧工会家属院大门口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经受理、取证、审查、告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杨涛作出商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商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刘国栋发生身体接触,与事发现场的多明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偏袒第三人,未给原告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而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方面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遂作出维持判决。杨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涛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听证,没有告知上诉人复议权,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要求“被告证人出庭作证”,被一审法院拒绝,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及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采信没有经过听证的证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查明第三人刘国栋伤在何处,如何致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辩称: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致第三人轻微伤。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后作出被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诉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称:被上诉人经过依法取证,告知上诉人相应权利,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合法,采信证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侵犯。本案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经过依法取证,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本案被诉的处罚类型不是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处罚类型,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上诉人有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要求“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刘国栋的伤不是其所为,但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