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关于鲁维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台前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扣押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关于鲁维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台前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扣押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2-25 10:23:1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维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

关于鲁维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台前县盐业理局行政扣押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2-25 10:23:1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维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白鹭二区4幢1单元12号。

负责人党玉进。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盐业理局,住所地:台前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武模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纪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维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简称“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因台前县盐业管理局(简称“台前县盐业局”)行政扣押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负责人党玉进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纪龙、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盐业局2012年1月4日对李国芳作出(濮台)盐罚查扣[2012]第003号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涉案盐产品及运输工具予以查封、扣押。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不服(濮台)盐罚查扣[2012]第003号查封、扣押通知书,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台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的起诉。

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不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台前县盐业局2012年1月4日扣押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40吨工业盐后,没有对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下达任何手续,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要求台前县盐业局出具扣押手续,而对李国芳下达了扣押手续,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在申请复议前才得到扣押手续复印件,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不存在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的情形。2、台前县盐业局提交的证据显示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是被扣押40吨工业盐的所有权人,台前县盐业局对工业盐承运人作出扣押决定错误。3、台前县盐业局对工业盐没有执法权。工业盐不在盐业行政执法范围,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台前县盐业局的非法扣押行为。

台前县盐业局主要答辩理由: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复议时超过复议期限。台前县盐业局对李国芳作出扣押决定时,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已知道此事,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2012年5月11日向台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明显属逾期行政复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台前县盐业局于2012年1月4日对李国芳作出(濮台)盐罚查扣[2012]第003号查封、扣押通知书,决定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盐产品40吨。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一审庭审中称,本案40吨盐产品被扣押时该公司负责人党玉进在扣押现场,该公司应当在2012年1月4日知道其40吨盐产品被扣押。本案盐产品被扣押之前,台前县盐业局在另案中对司机代红勇、李爱红作出过(濮台)盐罚查扣[2011]第001号、(濮台)盐罚查扣[2011]第002号查封扣押通知书,2012年1月4日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对上述行政扣押行为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对本案中行政扣押行为亦应当知道其有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应当自2012年1月4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提出行政复议时已超过六十日的复议申请时限,台前县人民政府虽受理了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但复议机关未遵循法定期限的行为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起诉期限的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鲁维盐业新乡分公司超过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