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5 10:22:4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汉,男,汉族,1944年8月13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沈集村委会刘楼村46号。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东红,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允汉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商梁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允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恩红,原审第三人张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4月7日为上诉人张允汉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00641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张允汉,房屋坐落梁园区张阁镇张阁村委会张阁集西侧,产别农私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之子张胜利于2010年4月将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006419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自此原告于2010年4月就已知道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时距2年多,且无正当理由,已超过诉讼时效。遂裁定驳回原告张允汉起诉。 上诉人张允汉称,1、原审裁定依据原审第三人张胜利证言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4月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证人张胜利开庭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内容虚假,不具有证明力。事实上,上诉人是在梁园区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期间才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上诉人并没有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2007年与案外人刘建军共同出资建房8间,约定刘建军对其中4间房屋由所有权,上诉人仅对剩余4间有所有权,上诉人不可能对8间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在2013年知道被诉房屋所有证存在后,房屋实际所有权刘建军等人和上诉人产生极大矛盾,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2、原审裁定将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张东红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张东红之间仅是债权债务纠纷,张东红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了错误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和建房证明均为伪造,上诉人也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称,2009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诉人亲自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房管局工作人员,房产证办好后,通过其儿子张胜利交给上诉人。2011年1月,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梁园区法院审理,梁园区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保全,保全裁定明确查封的是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即使从后一个时间点计算,上诉人起诉也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确实是上诉人所建,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反而会给其带来利益,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证人张胜利系上诉人之子,其证明2010年4月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上诉人的证言可以确定上诉人在当时就已经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据此,上诉人2013年8月23日已经超过2年,原审裁定据此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商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不能自觉履行债务时的一种司法强制性保证措施。此时,原审第三人张东红因法院所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而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追加张东红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