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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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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政因睢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徐军政因睢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5 10:19:1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军政,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白庙乡蔡庄村059号。 委

徐军政睢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不服判决案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2-25 10:19:1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军政,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白庙乡蔡庄村059号。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郭西恩,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男,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袁其升,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军政因一审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睢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虞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一审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睢县住建局于2011年6月17日为上诉人徐军政颁发的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0821822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睢县住建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村委会的证明,于2011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08218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但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被告是依据村委会的证明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但村委会的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第三人合法土地权属的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082182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6月17日为第三人徐军政颁发的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0821822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徐军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徐军政所建造,被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明文件为上诉人徐军政颁发房产证合法。上诉人徐军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房产证。

被上诉人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睢县住建局答辩称,被诉房屋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房产证。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压土地系徐军政租用的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林场土地,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上诉人徐军政在租用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申请房屋登记,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一审被告睢县住建局在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时,上诉人徐军政并未提交相关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一审被告仅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就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属主要依据不足,被诉房屋登记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徐军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