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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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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薛燕诉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关于薛燕诉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5 10:17:0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太俭,局长。 委托

关于薛燕诉濮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5 10:17:0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太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辽宁省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对马勇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上诉人薛燕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燕之夫马勇于2012年4月 19日与河南省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委派到辽宁省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钢厂工作。2013年3月30日8时55分左右,马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公司开安全例会。行至本钢厂区燃气路修建安装二队门前路段,与一辆辽E151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马勇经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6日,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本公交认字[2013]第2105027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2013年4月27日濮阳市尚德劳务公司向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7日,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濮阳市尚德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2013]8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薛燕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濮阳市尚德劳务有限公司职工马勇在周六到工作单位开会,虽不是工作时间,但其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应认定为到工作单位上班。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开会不是上班,其理解过于狭隘,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厂区内道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其理解也过于偏面。“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即认定其不属于道路范围,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认定马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认定马勇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3]8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对马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根据。马勇2013年3月30日(周六)去厂区开会,开会不是上班,开会时间为上午9点30分,不符合正常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马勇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马勇去厂区开会,厂区属于本溪钢材(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区域,厂区内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马勇在厂区内道路上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3、马勇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为违法,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明确:“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4、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薛燕答辩称:1、马勇周六到工作单位开会,应认定为到工作单位上班。马勇到单位开会虽不是工作时间,但其履行的是工作职责,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开会不是上班,其理解过于狭隘,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马勇在本钢厂区内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本钢厂区内的道路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3、马勇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的是修订前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作废条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马勇系周六去厂区开安全例会途中发生与他人车辆相撞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马勇周六去厂区开安全例会,接受的是单位的统一工作安排,是履行岗位工作职责一个组成部分,马勇去厂区开安全例会途中,应认定为上班途中。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班途中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于法无据,该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马勇发生的事故,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马勇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列举了三种情形,不包括违法行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马勇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属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勇作出的编号为[2013]88号的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