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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其兰因睢县政府土地办证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刘其兰因睢县政府土地办证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5 10:16:5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其兰,女,1949年8月4日出生,回族,市民,住睢县城关镇洪学路17号。 被上诉

刘其兰因睢县政府土地办证不服一审判决一案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2-25 10:16:5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其兰,女,1949年8月4日出生,回族,市民,住睢县城关镇洪学路17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兰,女,1942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市民,住睢县老东关58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野,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其兰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睢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其兰、被上诉人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卿、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27日为被上诉人刘其兰颁发睢国建(睢)字第0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其兰;地址黉学路17号;土地用途住宅;面积128.23平方米,东邻出路、西邻出路、南邻路、北邻王巧云;东西宽11.48米、南北长11.17米。

一审法院认定,刘桂兰与刘其兰系同胞姊妹。涉案土地位于睢县城关镇黉学路17号,刘其兰一直在此居住。2013年6月,刘桂兰以刘其兰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其兰向提交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桂兰认为睢县人民政府为刘桂兰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第三人虽在涉案土地上居住多年,但其申请办证时未提交土地来源之相关证据。被告在地籍调查时通知的指界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四邻,且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的四至与其所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属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土地上房产是父母留下的家业,是自已与母亲一起建造的,母亲将此处宅基指给自己,是自己的唯一住处,自己取得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然在涉案土地的房屋内居住,但是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她的,涉案土地是母亲指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丈夫去世时是在涉案土地上房屋内出殡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的唯一居住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诉人虽在涉案土地上居住多年,但其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交自己拥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一审被告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地籍调查时通知的指界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四邻,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的四至与其所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其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