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秀云诉被告商丘市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5 10:11:1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行初字第64号 原告杨秀云,女,193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商丘市凯旋北路鞋厂家属院内。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学友,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翔,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商丘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云因不服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翔、赵儒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商政土(2013)60号关于注销杨秀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以2001年原商丘市第三房管所在明知1994年5月30日商丘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已经产生诉讼的情况下,为杨秀云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市政府为杨秀云办理了商国用(2001)字第3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收回并注销商国用(2001)字第3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秀云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秀云诉称:在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后,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原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此前,他人未办理土地证;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并非因受让房产,房产证是否被撤销,不影响划拨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且原告房产证被撤销系因没有评估等问题,并非已处分给第三人;即便因房产因素注销土地证,但房屋所占面积为63.6平方米,被告将原告的其他146.82平方米一并否定,也不考虑原告的房款、土地收益,显然不妥。请求撤销商政土(2013)60号关于注销杨秀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划拨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基于买卖取得的。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商政土(2013)60号关于注销杨秀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商政土(2013)60号关于注销杨秀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涉案土地档案,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基于买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2、(2012)商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及(2011)商梁行初第37号行政判决,证明原告的房产证被撤销,该土地买卖行为违法,原告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人商丘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告土地使用权取得违反国家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强制性规定,及被列入旧城改造开发项目范围内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权属变更的规定。第三人1994年5月与原商丘市第三房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地产交于第三人开发及旧城改造,第三人进行了足额补偿。被告通过调查,发现原告违法侵占土地,作出注销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商政土(2013)60号关于注销杨秀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第三人未举证。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土地来源是划拨取得,不是基于房产买卖;房产证是因为办证程序不当撤销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土地来源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5月第三人与原商丘市第三房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地产交于第三人开发及旧城改造,1994年6月原商丘市第三房管所又以公房改制的名义将涉案房地产卖给杨秀云,并于1994年6月25日为杨秀云办理了私房字第04225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被告为杨秀云颁发了商国用(2001)字第3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31日梁园区法院作出(2011)商梁行初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私房字第04225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商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1)商梁行初第37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1994年6月原商丘市第三房管所以公房改制的名义将涉案房地产卖给杨秀云,于1994年6月25日为杨秀云办理了私房字第04225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为杨秀云办理土地证出具证明,虽杨秀云的房产证后来被撤销,但并不能认定原商丘市第三房管所在为杨秀云办理土地证时出具证明的证明是虚假的,被告作出注销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为杨秀云办理商国用(2001)字第3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发生在2001年,而《土地登记办法》的实施的时间为2008年,故被告作出注销(2001)字第3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适用《土地登记办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商政土(2013)60号关于注销杨秀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 二、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八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