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5 10:09:3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颜玲,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闫朝稳,该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宫丽丽,女,汉族。 上诉人王颜玲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宫丽丽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颜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娅斐、闫朝稳,原审第三人宫丽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上午6时许,郭振家、郭振华在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北牌坊西因坐车与贾永乐发生纠纷,贾永乐的儿媳王颜玲与正处怀孕期间的宫丽丽发生厮打。2012年1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时对宫丽丽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王颜玲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3)第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颜玲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濮阳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王颜玲与宫丽丽发生厮打,双方均对对方的人身进行了侵害,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王颜玲认为撕扯对方头发不是殴打行为,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因宫丽丽系孕妇,濮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维持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颜玲承担。 王颜玲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和殴打第三人宫丽丽,案发时宫丽丽并非孕妇。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濮阳县公安局答辩称:经过调查,宫丽丽与王颜玲互相用手抓住对方头发,其行为本身已有殴打的情形。宫丽丽系怀孕期间,有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宫丽丽答辩称:王颜玲当时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到地上打我。发生纠纷时我怀孕1个月,现在孩子出生证明可以证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颜玲与宫丽丽发生厮打,王颜玲对宫丽丽进行殴打,有王颜玲本人陈述“我和郭振华的妻子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打在一起”,以及郭振华、王震峰、宫丽丽等人证言予以证实,王颜玲上诉称没有故意伤害和殴打宫丽丽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振华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调查时曾提到“我妻子已怀孕一个半月”,结合2012年12月17日宫丽丽彩超单,以及当庭提交宫丽丽孩子出生证明,出生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可以认定案发时宫丽丽系孕妇,王颜玲认为宫丽丽在打架时并未怀孕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濮阳县公安局根据双方行为情节对双方分别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颜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