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4 15:20:4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08号 法定代表人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金宝,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宝、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屈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6年8月23日、2007年3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非法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以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撤销了非法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但省工商局于2009年9月1日作出豫工商复决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在确认对原告股权发生非法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但未予纠正的情况下,做出[2010]026号新的行政行为,但被二七法院于2010年2月28日以(2012)二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这一新的行政行为。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重新作出决定,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作任何答复。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纠正长期行政不作为行为,在生效判决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做出新的行政行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重新变更原告工商行政登记,恢复到2006年8月23日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到公司股东为魏林、崔利杰、李霞是合法股东的状态,并且为原告颁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申请被告保护原告财产权的“关于要求撤销亚新工贸公司股东虚假变更的请求”;2、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致被告“再次请求撤销亚新工贸公司股东虚假变更”;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路分局于2007年7月11日请求被告委托分局调查亚新公司股东虚假变更的“申请”;4、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的“委托书”。 第二组证据:1、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2、《司法鉴定书》三份;3、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4、《司法鉴定书》一份;5、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路分局于2007年8月20日报被告的“情况汇报”。 第三组证据:1、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于2010年6月2日违规作出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二七行初字第3号,撤销了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郑行终字第203号,撤销了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一审判决;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开具的《文书生效证明》。 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寄给被告的“关于立即撤销他人两次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及特快专递单据;2、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寄给被告的“关于纠正两次非法变更登记的申请”及特快专递单据;3、被告《关于魏林反映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4、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寄给被告的“关于再次要求你局纠正行政不作为的申请” 及特快专递单据。 第五组证据:1、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6月6日的《营业执照》;2、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8月23日被第一次虚假变更后的《营业执照》;3、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被第二次虚假变更后的《营业执照》;4、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026号]撤销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09.6.15的《营业执照》;5、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09.6.12的《营业执照》;6、被告开具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费100元和企业执照工本费10元”的票据;7、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为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8、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为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营业执照注册号换号登记表及证明》;9、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发布的公告;10、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发布的公告;11、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发布的公告;12、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以下称《处理决定》);13、该《处理决定》被二七区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14、郑州市中级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15、被告的《处理决定》,造成原告土地维权一审受阻;16、被告的《处理决定》,造成原告土地维权二审受阻。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以及被告(2010)026号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并非没有任何行政行为,而是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3号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恢复至2007年6月6日登记的状态,目前,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持股为潘三军(90%)、孙斌(10%),潘三军任董事长兼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关于被告长期不作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另外,在是否应当向魏林颁发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问题上,被告依据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原股东崔利杰、李霞的举报,自2007年7月份以来,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处理其投诉问题,并非没有任何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作为的观点,实属荒谬。二、本案诉讼并非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亚新公司)的真实意志,魏林不具有代表亚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虽然撤销了被告(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但不等于亚新公司的登记应当恢复至其1999年4月26日的初始状态,也就是说,亚新公司1999年4月24日以后至2007年6月6日的登记在没有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目前,魏林并非亚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担任董事长兼经理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获得亚新公司的授权,其以亚新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缺乏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三、如果以“魏林为法定代表人的亚新公司”认为答辩人存在未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不作为的行为,其应首先向答辩人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申请。迄今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款、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