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焦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4 14:06:14 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山行初字第18号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丁保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 宁,焦作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常 伟,焦作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 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兰祥,男,37岁。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工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11月14日向原告焦作建工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第三人兰祥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11月16日向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靳怀宇,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宁、常伟,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兰祥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卷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原告焦作建工公司诉称,1、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没有复议人的资格,并且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2、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3、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缺乏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通知原告焦作建工公司参加复议,程序违法。原告焦作建工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复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负担诉讼费。 原告焦作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1、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其受理该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2012年7月9日开庭时得知该处罚决定,7月20日提出复议申请没有超过复议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并非必须;4、经审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认为:1、自己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主体资格,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解放公安分局卷宗材料(包括第三人兰祥的陈述、民主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河南四建公司2010年9月 21日出具的证明、介绍信,劳务承包合同,询问陈亮的笔录、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决字[2010]第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公解撤字[2011]第0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处罚的程序的材料),拟证明原处罚决定认定兰祥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复议申请书、法院传票、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决字[2011]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河南四建在诉讼中才知道处罚决定,具有复议人的资格,复议时间不超期限;3、行政复议法的条款、复议法实施条例,依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该局审查的是原处罚决定,其中规定中是可以参加复议,并非应当。原告焦作建工公司质证后认为找不到刻章人、公章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刻章人找到与否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公章已经在合同中使用,不能借口找不到章就逃避处罚,使用公章可以证明公章的存在;根据兰祥的供述,可以认定事实违法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2条中伪造、变造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均为行为犯,不要求查明具体后果,对原告焦作建工公司已经造成了危害;对复议申请书、法院传票、原处罚决定无异议;关于情况说明,自己不清楚第三人何时知道的处罚决定。这些材料不充分,被处罚人是兰祥,复议权利在兰祥。与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具备复议的资格,认定具有复议资格缺乏证据。河南四建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法律依据适用正确,但恰恰说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未提交集体讨论、负责人决定的证据。第三人河南四建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解放公安分局仅凭兰祥的陈述和申辩、劳务合同,没有调查刻章行为人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被侵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就做出处罚,显然证据不足。且行政处罚超越职权,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律规定。自己作为被侵害人,解放公安分局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予以询问。2011年2月26日,解放公安分局撤销了原来处罚决定。2012年7月9日民事诉讼开庭中,自己发现现在的处罚决定。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又做同样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己的复议主体资格存在,且劳务合同中存在该公章,自己已经支付了97万元赔偿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被侵害人,具备复议的资格。 原告焦作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