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国军与代金尧、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4 08:47:1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再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雷国军,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金尧,女,1948年2月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祁文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雷国军与被申请人代金尧、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1)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雷国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国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8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亮,代金尧,延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或1998年),雷玉生、代金尧夫妇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房屋盖好后,雷玉生全家外出,雷国军一家住在雷玉生盖的三间房里。2003年9月8日,延津县魏邱乡(当时为朱寨乡)北班胜固村委会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为本村包括雷国军在内的169户村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12月3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雷国军颁发了——集用(2003)第0716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雷国军的三间平房在该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后雷玉生在起诉雷国军返还房屋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上述土地使用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雷玉生、代金尧夫妇1997年或1998年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2003年12月,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雷国军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雷玉生盖的三间平房作为该宅基地上附着物早已存在。该宅基地使用证的颁发与雷玉生、代金尧夫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雷玉生、代金尧具备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等权利登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在延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发现有关雷玉生所盖三间平房的权属证明及土地登记主管部门针对上述三间房屋权属的调查材料。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雷国军颁发的——集用(2003)第0716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雷国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是在老土地证的基础上办理的土地证,原老土地证上记载的使用权人是其父亲;二、1998年建房是其和雷玉生、代金尧共同所建,双方有过继关系,其为建房付出了大量的财力及人力;三、当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村委会将全村169户一起上报的,符合当时的办证程序,且当时办证时雷玉生是知道的。请求维持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雷玉生、代金尧辩称,一、争议土地证上的房屋是其夫妻所建;二、其与雷国军之间不存在过继关系,房子由其所建,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证明。三、雷国军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颁证具体行政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 延津县人民政府称,政府为雷国军颁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也并非雷玉生夫妇所建,请求依法维持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具有为其行政区域内居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2003年,雷国军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在雷国军申请办证之前,争议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且该房屋的所有人为雷玉生、代金尧夫妇。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之规定,雷国军作为申请人,应当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材料,但雷国军并未提供,同时,延津县人民政府也未对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雷国军颁发的——集用(2003)第0716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国军申请再审称,代金尧与雷玉生不是夫妻关系,代金尧无起诉资格;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房屋是雷国军买的材料并盖的房。雷国军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代金尧辩称,其和雷玉生是夫妻关系,有起诉资格;村委会的证明是真实的;房屋是其夫妇盖的。代金尧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维持为雷国军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雷玉生于2013年9月18日去世。雷玉生的女儿雷娟娟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应当对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雷国军颁发集用(2003)第0716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延津县人民政府作为颁证机关,应当尽到认真审核义务,审核申请人雷国军是否提交了所申请土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材料,但延津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同时,亦未对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进行调查。因此,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雷国军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代金尧与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雷国军在再审中提交的裴××等证言因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且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关于案涉房屋所有人的认定,通过民事渠道认定更为合适。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雷国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昌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李彦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