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与卢氏县水利局水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1 13:36:2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舜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跃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卢氏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孟景方,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诉卢氏县水利局水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范铁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景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原审第三人孟景方向卢氏县水利局申请对卢氏县横涧乡卜象河照村黑石湾段河堤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水行政许可,2010年10月18日卢氏县水利局向孟景方颁发了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卢水行许字【2010】4号。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认为2009年3月20日已与卢氏县矿管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书,取得横涧乡卜象河一区段采砂权,而卢氏县水利局给第三人孟景方颁发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卢氏县水利局依据孟景方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孟景方申请的卢氏县横涧乡卜象河照村黑石湾段河堤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审查许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该行政许可决定影响了上诉人采砂,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卢氏县水利局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卢氏县水利局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卢氏县水利局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是依法严格审查作出的,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造福于民的工程建设,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景方未提交辩论意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卢氏县水利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关水行政许可。卢氏县水利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孟景方申请,经审查、核查、科学论证,在听取相关利害人意见下作出的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认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卢氏县水利局作出的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以及《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本案中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无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在河道采砂,其主张的河道采砂权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其认为卢氏县水利局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