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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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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新华与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孟新华与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1 13:33:0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

新华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1 13:33:0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姣峰,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渑池县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孟焕巧,女,汉族,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孟新华诉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人社局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社局的代理人张姣峰、董福振,被上诉人孟新华的法定代理人孟焕巧、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新华系河南黄河铝电集团渑池铝厂的职工,2004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渑池县会盟路仰韶酒厂红绿灯路口处时,与不明交通工具碰撞,造成孟新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渑池县人民医院于2004年5月15日出具诊断书,初步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视神经原发性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后到义马矿务局职工总医院进行诊断,医院作出病史摘要及检查:六个月前,被车撞伤头部,而出现意识丧失、观患者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言语、不能活动、只能进食、二便失控、肢体畸形。诊断意见为:头外伤综合症。建议康复治疗。后原告的母亲孟焕巧到人社局反映孟新华的情况,并咨询是否能够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负责工伤认定人员郝可祥接待了孟焕巧,并指出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母亲孟焕巧携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病历记录中载明:原告神志清、精神可、智力稍差、言语模糊、对答切题,定向力、理解力、判断力可,计算力可,近期记忆力差,远期记忆力可。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3年4月份 ,孟新华初步恢复意识,回忆起当时的情况,原告孟新华的母亲孟焕巧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提起孟新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孟新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4年4月30日,孟新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救治,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因孟新华的母亲孟焕巧不了解当时孟新华受伤的具体情况,故无法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4月份,孟新华初步恢复意识,孟焕巧得知当时的情形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此种情形孟新华存在不可抗力事由, 2005年2月1日,国务院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故应扣除2004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份的期间,原告孟新华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时效。人社局接到孟新华的申请材料后,未依法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具有不可抗力事由,即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社局承担。宣判后,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社局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虽然孟新华受伤后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说明情况,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其家人可以申请。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对孟新华申请认定工伤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上诉人孟新华的法定代理人孟焕巧在庭审时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应当维持。孟新华2004年受伤后,其母亲孟焕巧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向人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迟迟未作出答复。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是2004年申请工伤认定的延续。

二审庭审中,人社局承认在2004年孟新华受伤后,其母到人社局咨询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人社局工作人员答复孟新华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孟新华之母认为2004年在孟新华受伤后,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不是咨询,人社局答复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视为人社局对口头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认可,已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除此之外,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2004年4月30日,孟新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本应当由孟新华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孟新华或其直系亲属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孟新华在2004年4月30日受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其母孟焕巧到人设局口头申请过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是咨询工伤认定事宜,但该局工作人员曾答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工伤”,就说明孟新华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4月到2013年4月孟新华一直在医院治疗,且处于植物人状态,因客观原因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孟新华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2013年4月10日后,孟新华恢复了意识,于5月10日继续向人设局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2004年申请工伤认定的延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人社局认为孟新华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时限,是机械的把握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并未考虑到孟新华受伤后的特殊情况,故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相悖,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